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10)
2012-08-28 21:36
(五)民办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私立学校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大部分私立学校为非营利性的,但允许设立营利性的。[36]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37]公办教育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对于民办教育,一方面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即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另一方面允许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回报。[38]这造成了不少民办教育机构法律属性的混乱以及名义上是非营利性机构与实际上具有营利色彩的巨大差距,同时又为一些人规避法律在享受非营利机构的税收等政策优惠的同时又实际享有营利性组织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权利留下了空间。因此,应当根据是否允许出资者收取投资利润回报这一区分营利性组织与非营利组织的核心标准区分民办教育机构的性质,对于应属于商事主体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成立;不属于商事主体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六)合作社
在我国,合作社有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有关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学界在近年来多有探讨,多数意见认为合作社本身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人组织。[39]现实生活中以合作社名义出现的机构种类繁多,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成员分配利润,尽管在组织结构方面与公司法人有别,不以企业名义出现,但符合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行为特征,仍然应属于商事主体的一种。现行法律事实上也确认了这一点,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商事登记。[40]
注释:
[1]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商事主体和商人的概念应分开使用,前者指参与商事活动的各类主体,如营业交易主体、监管主体、商业使用人等,后者专指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王保树在《实践中的商法与商法的实践—商人法大纲》(载《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文中使用的都是“商人”一词。本文探讨的是后者的范围界定问题,但为了行文方便,并考虑我国商法理论文献中的大多数习惯用法,仍称之为商事主体。
[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5条,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3]李永军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5]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除违反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以外,不认定合同无效。2000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明确规定了超范围经营应受行政处罚。虽然2005年以后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对超范围经营处罚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仍然现行有效。此外,《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也规定了对超范围经营的处罚。至于公司、合伙企业超范围经营,是否受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认识不一,也有人主张可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有关经营范围实际变更而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处罚。
[6]吕来明:《论商业机会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雷兴虎:《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8]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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