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6)
2012-08-28 21:36
4.行为的显示性。即有偿性的活动不仅是大量的,而且是对外显示的,即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有偿活动。这是区分经营活动与自身交易的标准。例如,一个股民经常委托券商买卖股票,其行为特征符合以上三点,但不具有行为显示性。把显示性作为经营活动要件的原因在于,对第三人而言,无法预先得知非显示性获利活动的实施者从事经营活动,从而无法作为经营主体对待。
有关行为内容标准方面还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商人界定的消极标准,主要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
一是从事符合以上条件行为的某些职业或行业从业者,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商事主体范围之外,例如自由职业者。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职业不属于营业,自由职业者被排除在商人范围之外,包括律师、公证人、审计师、医生、建筑师、画家、翻译人、个体教师等,因此律师事务所、联合开业的医生、建筑师事务所等不能依据商事合伙的方式组织。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营利性商业”理解较宽,将律师业、会计事务、股票经纪、专利代理、不动产代理、保险统计等都包括在合伙内。[18]大陆法系国家将自由职业者排除在商人之外的理由是人为行为内容或成果与人身有关。英美法系主要从这些职业同样具有营业特征认为自由职业者也可以属于商人。尽管在我国目前没有要求某些反复从事有偿获利活动的自由职业进行商业登记,但笔者认为,将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自由职业排除在“经营活动”范围之外是没有必要的,界定商事主体无需排除自由职业者。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将这些职业排除在营业观念之外,从客观目的论上很难解释,需要从历史原因上去解释。[19]事实上人们很难明确界定自由职业者和从事营业的个体非自由职业者的界限,例如,医生是自由职业者,那么按摩师是不是自由职业者?建筑师事务所不是商事主体,那么企业策划事务所为什么就应当是商事主体?等等。再者,将是否与人身有关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经营活动的标准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现实的。在现代社会,随着专业分工的细化,大多数的经营活动领域都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从事,例如电脑维修、网络设计等,这和建筑设计、财务咨询、审计、法律服务一样,都与一定的人身个性特征有关,如果按照人身性标准把相关职业排除在商事经营领域之外,将把相当多的经营活动排除出去,这是与社会现实生活相背离的。
二是从事或准备从事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但法律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人,是否应当被界定为商事主体。在德国商法中,公法上是否允许不成为适用商法典的前提条件。[20]笔者认为,此处涉及到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在德国,商事登记只对任意商人(小规模经营者和农林业企业)具有设权效力,对于其他商事主体仅具有宣示效力,也就是说,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不依赖于商事登记程序,只要满足了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或实际成立公司形式的条件即可。因此,从事违法的经营活动,也可能符合商法典所规定的营业的要件而被认为属于商人、适用商法典。但是,在我国,商事登记对于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创设效力,[21]本文讨论的界定标准所解决的问题是,从事或准备从事何种活动的主体应属于商事主体而须进行商事登记取得相应经营资格,并享受相应权利;哪些情形的有偿性活动其行为人不必经过商事登记即可实施,相应地也不享有登记后的商事主体的特定权利。这里并不意味着只要其行为特征符合上述标准即使未经商事登记也可经营。如果是在经过登记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后从事违法活动,必然是与登记时申报的内容相违背的,这与商事主体的界定无关。如果是在商事登记前从事经营活动,则原则上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未经登记前商事主体资格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如果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但符合上述标准的经营活动,也不会被允许进行商事登记,不可能成为商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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