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9)
2012-08-28 21:36
(三)专业服务机构
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作为正式法律概念首先出现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该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6章附则中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般认为,专业服务机构的范围主要包括获得法律认可的、具有特殊资质要求的、有偿提供专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32]比较典型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和非企业类专业服务机构。而判断是哪一类型要看是否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对于已经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由于其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根据本文前面对组织体形态的商事主体的界定标准,自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例如,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就进行了工商登记,以企业名义存在。但是,有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现行规定没有把这种机构确认为商事主体,不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对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会计师事务所在1998年全行业脱钩改制过程中,财政部一律要求办理了工商登记,但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一样,属于同一类专业服务机构,因此,将会计师事务所归为非企业类的“自由职业者”较为合适。[33]前面分析过,在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中明确规定,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从事专业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不属于商人;英美法系国家则将会计师、建筑师、律师等视为商人。
从我国的现时情况看,原本被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纳入民事合伙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技能服务合伙实质上早已跨入商事合伙的范畴。在行为特征上,虽然基于传统认识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在目前不需要进行商业登记,但事实上,这些合伙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而且所得利润要在合伙人中分配,而不是用于公益活动或特定目的,这已经与其他行业中通过提供服务获得利润的企业没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属于非营利组织,即使有其行业特殊性,也不能否定其商业经营属性。抛开固有认识,从务实角度出发,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进行商业登记,是必要之举。
(四)民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我国长期以来不被认为是商事主体,近几年来,随着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其是否属于商事主体也有了变化。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二者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34]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等级程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属于商事主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商事主体,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但需要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35]具体而言,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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