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死刑的文化透视(1)(4)

2012-11-01 21:19


      至于民间广为流传的包拯凭3口铡刀可立斩赃官显贵,代皇帝巡狩的监察御史凭“上方宝剑”具备生杀予夺大权等说法,未必相符历史的真实。1般说来,中国古代真正具备先斩后奏大权的,不是御史等监察官,而是那些能够“上马治军,下马治民”,集军事指挥及行政、司法、人事等全权于1身的处所高官,如3国两晋南北朝时的都督、唐代的节度使、宋代的抚慰使、明清的总督等。他们手中所持的代表皇帝势力巨子的信物不是铡刀,也没必要然是什么上方宝剑。[一九] 如3国两晋南北朝的都督持有天子赐予“斧钺”(号称“假黄钺”)或者“符节”,唐朝的节度使持有“双旌双节”,清朝的总督则持有“王命旗牌”。这些高官先斩后奏所杀的主要对于象,是被视为犯上作乱的庶民及延误军机的官员,而很少是群众最渴盼杀掉的赃官贪吏。在中心集权专制相称发达的古代中国,君主赋与少数处所大员这类权利,大多也是迫不患上已经,以便迅速应答战时紧迫情况。如清末为了迅速镇压太平天国农夫起义,就曾经赋与处所“就地处死”之权。
      中国古代有关量刑的指导原则不少,此处不能十一罗列,但有3点值患上关注。
 
      (1)“慎刑”原则
 
      生命是可贵的,人死不可回生。为了保证死刑量刑的正确,中国古代倡导“慎刑”。《尚书》、《左传》这些传世文献中有关“罪疑从轻”[二0]、“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二一]的记载,最少说明在中国古代,量刑审慎有着相称悠长的历史传统。西周初年,在逐渐挣脱天罚神判阴霾的同时,旗帜鲜亮地确立了“明德慎罚”的指导方针。《尚书·吕刑》云:“5刑之疑有赦,5罚之疑有赦。”体现了罪疑从赦原则。《周礼·秋官·司刺》载:西周执行“3刺”之法,“壹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3刺曰讯万民”。凡是重大或者疑问案件,要经过3道特殊程序,广泛征求意见,反应出对于重大、疑问案件的持重。案件审理终了,司法官员还要考虑5至10天,才能作出裁决,以便能够持重地审查罪犯的供辞,避免滥判,“要囚,服念56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二二]。
      死刑为刑罚中最重的地方分,其裁决适量与否,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所以,历代统治者对于死刑的审判都是比较持重的,设立了申述、复审、直诉、会审、死刑复核等良多制度,以绝量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从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望,早在秦时,就已经适用上诉、复核、重审或者再审等诉讼程序。案件审结后,应向当事人“读鞫”,即宣读裁决书。罪犯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如“法律答问”载:“以(已经)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经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二三]这说明当事人对于裁决不服,有权“乞鞫”,即提出从新审理的请求。这类请求既可以由本人提出,也能够由别人代为提出。但只有在裁决之后提出,才可受理。假设在裁决以前提出,则不能受理。这1制度为汉朝所继续以及发铺。汉初还确立了疑狱上报制度,凡是基层不能解决的案件,都应逐级上报中心。当时还广泛推广由上级司法机关对于下级司法机关在押犯入行提审以及复核的“录囚”制度,有时天子也切身或者委派使者录囚,以便及时发现过错予以纠正。南北朝各国还普遍推广由朝廷派出特使到各地“察囚”的制度。如北魏文成帝曾经遣尚书穆伏真等310人巡行州郡,听由“冤枉不能自申”者“诣使告状”[二四]。晋朝正式设置了“登闻鼓”,答应有冤抑者击鼓向天子直诉。尔后直到清代,都有这类直诉制度。
      尤为值患上称道的是,隋文帝于开皇105年确立了死刑“3复奏”制度,请求对于死刑案犯,须认真复核案情,上奏3次,经批准后,方可处决。唐太宗在此基础上,又于贞观5年划定了“5复奏”制度,“虽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5复奏”[二五]。其详细划定是:凡京城死刑案件,两天内复奏5次;其他诸州,仍然复奏3次。这类慎断死罪的划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未必都照此办理,然而对于于避免滥刑滥杀,无疑会起到踊跃影响。另外,历朝历代对于司法官员责任的严格追究,对于滥用刑讯逼供的限制,自秦汉以来确立的死刑的终极裁量权收回中心,隋唐时之后刑部、大理寺、御史台3大司法机关既有分工又彼此监视制约的机制,和唐太宗时创始的“9卿议刑”[二六]、“3司推事”[二七]等制度,对于于持重使用死刑,也都有必然的促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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