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死刑的文化透视(1)(5)
2012-11-01 21:19
宋代除了执行“鞫谳分司”[二八]、“重推移司别勘”[二九]等制度外,其死刑复核也别具特征,详细分为两种:凡属证据确实、不难裁决的死刑案,其审判履行权交处所掌管,刑部只入行事后复核;凡属证据不足的疑问案件,上奏朝廷议决。这就扭转了以去对于死刑案不问有无疑问,1律报中心核准才能履行的做法。发铺到明朝,会官审录罪囚制度已经相称发达,有暖审[三0]、朝审[三一]、大审[三二]等多种形势;并出现死刑“监候”之制,除了斩立决、绞立决外,其他死刑案犯暂行监禁,等候复审处理,在必然程度上体现了死罪慎刑的思惟。
清朝废止明朝大审制度,保存暖审制度,将朝审发铺为秋审以及朝审两大制度。秋审,1般先由各省督抚将省内死刑监候案件会同布政使、按察使入行复审,提出“情实”、“缓决”、“矜疑”等处理意见,并将卷宗上报刑部。每一一年8月霜降前,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再由内阁、军机、9卿、詹事、科道等中心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并上奏天子抉择。朝审,是在秋审前1天,由朝廷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京师刑部狱中在押监候罪囚。其性质与秋审相同,都属于对于监候死囚的复核审判程序,但需将囚犯押解至现场审录。秋审在清代号称国家大典,反应了慎断死罪、力求量刑正确的精神。 (2)“恤刑”原则
中国古代早在《尚书·吕刑》中就已经明确提出“哀敬折狱”的主意。《尚书大传》托孔子之名解释说:“听讼,虽患上其指,必哀矜之,死者不可回生,断者不可复续也。”意即司法官员对于罪犯要存怜悯之意,对于法律要持敬重之心。这1思惟观念成为昆裔司法审判的首要指导原则。
《周礼·秋官·司刺》中有所谓 “3宥”、“3赦”之法。“3宥”是指:“1宥曰不识,再宥曰差错,3宥曰遗忘。”意即因熟识过错、忽略大意或者遗忘而导致的差错犯法行径,都应体恤加害人本无犯法的主观成心而宽宥处分。“3赦”是指:“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3赦曰蠢愚。”意即年幼儿童、耄耋老人和痴呆者背法犯法,均依法赦免,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是以残忍著称的秦律,从云梦秦简来望,也划定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只不外其成年与否是以身高来肯定的。[三三] 矜老恤幼是汉代法律的指导原则,在数日子的诏令中都有体现。如宣帝下诏:“自今以来,诸年810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三四]成帝下令:“年未满7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患上减死。”[三五]3国两晋南北朝时代,曹魏律划定,族诛“不及祖父母、孙”,意即再也不隔代连累。为了扭转主妇“父母有罪追刑已经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1人之身,内外受辟”的不合理状态,后来又改定律令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罚”[三六]。东晋明帝时划定,族诛“惟不及妇人”[三七]。北魏太武帝时划定,凡族诛刑,“女子没县官”[三八]。从此之后,受连累的主妇患上以罢黜了死刑而没为官奴婢。唐太宗称帝后,下达了“死者不可回生,用法务在宽简”的指令。他主持制订的《贞观律》,“比古死刑,殆除了其半”;“凡削烦往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三九]。《唐律疏议·名例》解释量刑的“加”、“减”时明确划定,依据情节及各种尤为原由加剧刑罚时,“不患上加至于死”, 意即法律未明文划定加剧至死刑的,就不能判正法刑;而且“加进绞者,不加至斩”;而减刑时则“2死、3流,各同为1减”,意即斩刑减1等为流刑,流3千里减1等为徒3年。《名例》还明确划定:“诸年710以上、105下列及废疾,犯流罪下列,收赎;810以上、10岁下列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910以上,7岁下列,虽有死罪,不加刑。”“诸犯法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体现了对于老幼残疾犯法的宽恤,对于昆裔发生了相称踊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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