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
(一)一般规定
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及时。
基金管理人应向投资人和相关监管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披露形式可以包括定期、不定期报告,可以采用各方约定的披露格式和事项。根据必要性原则,投资人可以进一步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更具体的披露。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均认同信息披露有可能违反对第三方的保密义务,各方可就信息披露程度和保密要求制定更具体的机制。
(二)基金募集阶段
基金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募集说明材料⑤,向潜在投资人详细披露拟设立基金的情况、普通合伙人信息、管理人的历史业绩、管理团队、投资策略、投资风险,以及基金合伙协议、股东协议等股权基金法律文件的重要条款等信息。基金管理人还应在募集说明材料中披露关于投资管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投资如何产生回报;(2)投资产生何种回报以及何时产生回报;(3)如何管理投资人的基金以及处于类似地位的其它基金;(4)投资人面临的投资风险;(5)基金管理人如何管理基金的资金和其它资产;(6)基金投资的退出策略;以及(7)投资人如何收回成本和分享收益等。此外,募集说明材料应详细披露基金管理人的报酬规则。在募集阶段,股权基金的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应签订合法的股权基金协议。
(三)基金设立后
基金设立后,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股权基金法律文件和相关会计准则编制并向投资人提供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财务报告、基金资本账户的
⑤ 募集说明材料通常采用募集说明书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