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综合之刑事诉讼法学复试笔试最后押题五(12)

2021-02-21 13:48

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⑤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⑦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三、论述题

19.简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与收回。

【答案】(1)死刑核准权的概念

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含死缓)判决、裁定由哪一审判机关进行复核与批准的权限。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和能否使其在严惩非杀不可的罪犯、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等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问题。

(2)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与收回

死刑案件核准权限的归属,自新中国成立至今,历时半个多世纪,几经变化。《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国家政治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化,关于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曾经作过多次决定。

①在1997年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者是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②到了1997年,因形势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当然,对于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为死刑的案件、死缓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改判死刑的案件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而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授权的部分案件,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③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的影响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授权,依法严惩罪行极严重的犯罪分子,为及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但是,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致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不仅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复核的权利,而且也使最高人民法院失去了纠正错案的机会,从根本上有违该程序的立法宗旨。

.2006年10月31日第卜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l一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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