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培训教学方法及教案范例》之《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学方法及教案范例》(第一部分)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背景: ① 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 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的需要。
③ 改变和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的客观需要。
它的颁布实施是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内容共有五章50条,主要包括:总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煤矿安全监察内容、罚则和附则。
立法目的: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促进煤矿健康发展。
5.《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该法于2005年8月31日经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 瓦斯超限作业的。
(3)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4)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 超层越界开采的。
(8)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 使用明令禁止的设备、工艺的。
(11)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 新建煤矿边建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过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6.《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
它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等七部门联合以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文件的形式,于2006年10月27日下发的。
该意见明确了各企业和培训机构对农民工进行培训考核、聘用及学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