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权利与义务关系:公正根本原则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dutie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justice
权利与义务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每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必然相关
One’s rights and the others’ duties: necessary interrelationship
(一)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
权利与义务是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显然意味着,权利的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的规范,或者说权利的语言可以转译为义务的语言,反之亦然。
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
(二)权利义务逻辑相关性受到的挑战
1.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并不赋予权利,因而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
2.我们对动物的权利也不可能使动物对我们负有什么义务,因为它们不是理性的动物,因此它们就没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1.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分外善行 义务
康德所谓仁爱,穆勒所谓慈善,彼切姆所谓善的义务、良心的义务,这些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实际上并非义务。因为义务是应该且必须的付出。而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虽然是应该的,但却不是必须的。仁爱、慈善、仁恩、行善和良心等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正如罗尔斯所指出,并不是什么义务,而是分外善行。
2.非人类存在物的义务=人类的权利
非人类存在物给予人类的利益,是它们拥有权利的依据。而非人类存在物给予人类利益,就是它们对于人类所负的义务。比如猪负有被主人吃的义务。
二、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道德相关
One’s rights and one’s own duties: morality interrelationship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只应该是对他所负有的义务的交换,他从对方那里得到的权利只应该是用他向对方承担的义务换来的。反过来,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对他享有的权利的交换,他向对方承担的义务只应该是用他从对方那里得到的权利换来的。
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具有必然的逻辑相关性。而一方的权利与义务却是利益交换关系,因而是公正原则所推导的权利义务的道德相关性。
罗斯将权利义务的关系归结为四个命题:A对B对权利意味着B对A有义务;B对A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A对B有权利意味着A对B有义务;A对B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显然,前两者是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后两者是权利与义务的道德相关性。但罗斯未区分这两种相关性,而范伯格区分了这两种相关性。
三、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应该相等
The rights that one enjoys and the duties that he undertakes: should be equal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正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是不公正的、不应该的。社会只有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与权利相等,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才等于其付出,才既没有强行剥夺别人利益,也没有强行剥夺他的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