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年8月28日修订 - 图文(5)

2019-08-02 00:00

第五十一条 一般建筑景观照明

1.应根据被照明对象的特征确定,不宜采用单一的泛光照明;

2.表面反射比小于20%时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3.玻璃幕墙建筑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4.住宅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不宜在建筑的屋顶以下的外墙实施景观照明。

第五十二条 标志性建筑景观照明 1.现代建筑

(1).高层现代建筑应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法。建筑屋顶用投光灯或串灯照明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光形成中景;建筑裙房以高照度的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观;

(2).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

(3).轮廓灯宜用于比较清晰、整齐的建筑; (4).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 2 .历史建筑

(1).利用不同的灯光手法, 通过照明亮度、光线性质(直射光、漫射光等)、照明光色、正面照亮或背光剪影等方面的差别,体现历史建筑的形体感和层次纵深感;

(2).可在屋脊和檐口敷设线光源勾勒轮廓线,强调历史建筑丰富多变的建筑轮廓;

(3).用散射光对建筑构件照明,体现景观对象具有特色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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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合具体情况,使用暖色调的照明,形成与人亲近的效果;使用冷调光色,增添怀古气氛。

第九章 建筑项目规划核实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规划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第五十五条 容积率的规划核实

建筑的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3%但未超出规划条件容积率的,可办理规划核实;竣工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计入容积率的面积)的比例大于3%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五十六条 建筑密度的规划核实

建筑密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误差值小于等于1.5%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误差值大于1.5%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五十七条 绿地率的规划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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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率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可办理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但经整改后误差值小于等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经整改后误差值大于3%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五十八条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的规划核实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小于等于30厘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大于30厘米,但仍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误差值大于30厘米,又不能满足本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五十九条 建筑高度、层数的规划核实

建筑层数未发生变化但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要求有差异,若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若建筑高度不符合城市规划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六十条 配套设施用房的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配套设施用房的建设(物管用房、社区用房、公厕、垃圾点等)符合规划条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划条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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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明确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须拆除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已批准的方案若需调整,必须符合相关程序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执行。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由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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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名 词 解 释

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3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 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 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5 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6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中央商务区内“公寓”的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受限制,除中央商务区外的其他区域“公寓”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20%。

7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8 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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