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
第二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
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农村信用社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信用评级的保证人,原则上应先按照省联社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但尚未纳入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并按照下列公式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E×R×V-D-在农村信用社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 其中:
E=客户有效净资产,根据调整后的财务报表(信用社可在掌握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企业财务报表数据作适当调整)确定。即:E=
上两年末平均总资产-上两年末平均总负债-上两年末平均无形资产(剔除土地使用权)-待处理财产损失。
R=权益调节系数,根据不同行业的指标情况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
V=信用调节系数,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
D=目前客户在农村信用社以外的全部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剔除保证金对应的应付票据)。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农村信用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担保机构对单个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缴现金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二十五条 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重点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正当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四)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
1.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
2.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 3.担保机构的偿债能力; 4.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5.代偿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未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农村信用社不得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