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九十七条 抵押权的实现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
第九十八条 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出质人。
第九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依法可以流通、转让; (三)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四)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第一百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能够以移交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保管,并开具以农村信用社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定化的存货质押。
前款所指存货原则上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主要包括石油、煤、成品金属及其他矿产品,等级粮油制品,木材,通用化工原料等。
第一百零一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下列权利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等收费权利;
(八)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 (九)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动产或权利质押,为低风险类担保: (一)存款质押; (二)交存保证金;
(三)依法可以质押的凭证式国家债券(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质押;
(四)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质押。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信用社在办理贷款质押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存款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应收帐款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及其他价值波动较大、不易监测、不易保管、不易变现或不易办理登记手续的质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一百零四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
(八)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一百零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出质动产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质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动产和权利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原则上:
(一)一般动产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 (二)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款机构确认金额的90%; (三)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四)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五)AA级(含)以上企业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50%,有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
(七)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扣除贴水后的90%;
(八)其他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80%; (九)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的60%;
(十)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贷款期限内以车流量和通行费为主要依据的评估价值的65%;
(十一)电费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贷款期限内以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确定的电费收费权价值的65%;
(十二)人寿保险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出质时保单现金价值的90%;
(十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应当从严掌握;
(十四)应收账款质押率不超过30%。
按以上质押率计算,质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质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质物的评估价值(或面值,或市值)的比率。
第一百零六条 农村信用社在接受本办法规定的低风险类权利质押时,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定严格核查票据、存单、国库券或其他
有价证券等容易被犯罪分子伪造、变造的权利凭证的真实性,防止金融诈骗。
第一百零七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存款单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存款单向存款机构核押,并取得存款机构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存单内容真实、预留印鉴或密码一致以及存款机构保证未经农村信用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支取或挂失申请等内容的确认书。
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仓单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出质仓单向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核押,并取得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仓单内容真实、为出质人合法持有以及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保证未经农村信用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交割、交易、转让、重复质押、注销、挂失、解冻、出库等内容的确认书。
第一百零九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人寿保单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就质押人寿保单向保险公司核押,并取得保险公司根据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出具的保单现金价值确认书和质押保单止付通知书回执。
第三节 质押合同的订立
第一百一十条 以标准仓单质押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质押合同中特别约定警戒线和处置线:
在质押标准仓单市值总和与贷款本息余额之比达到120%的警戒线时,出质人应当在接到农村信用社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以补足因质押标准仓单价格下降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否则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