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农村信用社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一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抵押人。
第五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
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五十四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须事前获得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与抵押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农村信用社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集团本部以自己的名义将子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的;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七)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授信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仍有价值的房产除外),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十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十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农村信用社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农村信用社、借款人和抵押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六十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农村信用社、借款人和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农村信用社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借款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六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接到抵押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抵押物的权属、清单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六十四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原则上应当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农村信用社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变现难易程度和抵押物的可控性等因素与抵押人协商,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
第六十五条 在对贷款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额度: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最高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抵押率-上次贷款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