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主要检查抵押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抵押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抵押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抵押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七)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 (八)抵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九)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或者形成新增财产;
(十)抵押物被再设立抵押、质押,或被出租、转让、馈赠; (十一)抵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十二)抵押物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三)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做出风险预警,如实填写贷后检查情况,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八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农村信用社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八十一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向农村信用社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抵押物灭失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八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后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仍未办理的,农村信用社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农村信用社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八十四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
第八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农村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以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被转让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农村信用社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人不代为清偿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向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行使抵押权。
第八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及时向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八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或者虽经农村信用社同意转让,但未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对农村信用社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但对农村信用社要求其停止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三)抵押人不将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农村信用社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八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农村信用社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九十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九十一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九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原则上应当由县级联社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折价。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与抵押人协商折价,但须按权限报管理部门审查确认。
第九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农村信用社未与抵押人达成拍卖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
第九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农村信用社不能与抵押人协议变卖,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农村信用社未与抵押人达成变卖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卖。
第九十五条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利息和本金。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