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9)

2019-08-02 01:08

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出质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到期时,农村信用社只能在兑现或者提取日期届满时兑现或者提取货物。但当出质票据的第三借款人即为农村信用社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兑现日期届满前兑现。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质人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后转让质押股份或股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出质人将转让出质股份或股票所得价款、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转让费、许可费向农村信用社提前清偿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出质标准仓单达到质押合同约定的警戒线和处置线(或平仓线)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及省联社其他相关规定处置。

第一百三十条 质权存续期间,出质的动产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农村信用社权利时,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拒绝提供相应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提前实现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出质的动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所得赔偿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质物灭失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就质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质权存续期间,如质物发生保险事故,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并督促将保险赔偿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指定的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如出质动产财产保险被中断,农村信用社应当要求出质人立即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出质人仍未办理的,农村信用社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质物存在移交时非为农村信用社明知的隐蔽瑕疵造成农村信用社其他财产损失时,农村信用社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质权:

(一)出质人擅自将质物馈赠、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的; (二)出质人不将因出质动产灭失、毁损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存入农村信用社指定账户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出质人有故意阻碍农村信用社依法实现质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节 质权的实现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动产或权利所生的孳息,出质动产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随同动产质物移交农村信用社

占有的从物,以及动产质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农村信用社实现质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借款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借款人拒绝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同时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借款人或者单独向出质债权的借款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农村信用社应当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农村信用社未受清偿的,农村信用社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信用证等信贷业务的担保(反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市、县级联社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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