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抵押率=贷款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第六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原则上:
(一)以商品住房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70%(如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其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二)以别墅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三)以独立临街门面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50%,处于商业中心的独立临街门面抵押率可放宽到60%;其他营业用房抵押率不超过40%;
(四)以厂房作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40%;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地面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商、住用地抵押率不得超过60%,综合用地抵押率不得超过50%,工业用地抵押率不得超过40%;
(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率不得超过40%; (七)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60%;
(八)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40%; (九)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率不得超过30%。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贷款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六十七条 在对抵押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对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事项进行实地核查: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存在为一般信贷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出入;
(五)抵押物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 (六)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
第六十八条 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者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的,要充分考虑抵押物的可控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要防范抵押后新增建筑物的风险。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六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
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七十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争取与抵押人预先就以自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达成协议,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为特别条款。但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农村信用社所有。
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第七十一条 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农村信用社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15日内,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第七十二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农村信用社应当与抵押人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五)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六)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
(七)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农村信用社自登记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二)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资料;
(三)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第七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发放贷款。
第七十五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原则上应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办理抵押物足额财产保险;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四)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农村信用社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农村信用社权益的条款; (六)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七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农村信用社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保险单证。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也应当经农村信用社、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农村信用社保管,但法律法规或农村信用社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农村信用社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增加贷款金额的; (三)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农村信用社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农村信用社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事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
第七十八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农村信用社应当定期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