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印章与签字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本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二)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了约定前款声明之外,还应当承诺: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新增贷款的保证人的信用等级在A级(不含)以下的,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四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本条规定同时适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
第三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 (四)农村信用社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农村信用社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省联社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重大事故和赔偿; (七)重大对外担保。
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做出风险预警,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农村信
用社认可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农村信用社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农村信用社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村信用社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节 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农村信用社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
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农村信用社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农村信用社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八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农村信用社,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第四十九条 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农村信用社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农村信用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