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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再规定典权,但台湾目前所进行的民法物权编的修正建议中,却仍拟保留典权并力求使其在制度设计上更为完善。在对待不涉及意识形态和基本社会制度的典权止存废问题上,两岸的立法不应有一留一废这样悬殊的差异吧!
(二)立法上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在将典权纳入我国的物权法中时,我们应当对邻国的类似制度即韩国的传贳权和日本的不动产质权予以反思和借鉴,以最大限度的增强典权存在的合理性。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可能尚不十分成熟的建议:
第一,在基本理念上,纠正将出典人视为交易上的弱者的不合时宜的推定,将典权制度定位为一种具有担保作用的用益物权,一种可自由选择的融资渠道,使典权的制度设计更加体现典权人和出典人的利益平衡。在当今社会,典权关系中的出典人和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都不能一概定性为交易上的弱者,比如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出典人、银行作为承租人,他们都不是交易上弱者。
第二,在编章设计上,我国民国民法典将典权这一章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此种编列规定有较大的欠妥之处,极易使人误认为典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对于这种体例,我们应不予借鉴。而基于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又有一定的担保作用,我们可以将其作为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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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的最后一章,而排在抵押权之前进行规定,这样衔接起来将更为自然、顺畅。
第三,对于典权的标的物,应该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中的建筑物绝不限于“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经营性的厂房、场地和营业场所等应成为更为重要的出典标的物;以建筑物出典时,应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典,反之亦然。这样方能使其与我国的房地产一体流转规则保持一致,避免因基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各异其人带来的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对于农地使用权,考虑到我国渐渐允许农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和对耕地的保护政策,可以允许其出典但应该严格限制农地使用权出典后的用途,不得改变耕地的性质。
第四,在典权制度的整体设计上,不妨承认性质上有所差异的两种典权形式,即侧重于用益物权性的典权和担保与用益两方面性质并重的典权。前者即为我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当然立法上还需对其再作完善;后者即在我国传统典权的基础上借鉴传贳权、不动产质权的所长而设计的典权。当事人具体设立的典权为何种性质,可以当事人通过典权合同予以选择和约定并需经过登记。当事人对典权的性质、内容约定不明时,可以推定为侧重用益性的典权。而具有借贷、用益和担保功能的典权,在具体规则上可以“准用本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在此一制度设计上,有学者提出了大致相当的主张,徐国栋教授主持拟定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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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单独又设“典权”和“不动产典质”两章。笔者认为,对这一立法方案设计,值得予以重视。 [47] [47]
第五,对用益性的典权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本着典权人和出典人的利益平衡的理念进行相应的设计。对于典权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围可以做出一定的限制,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典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典物的基本用途;对于回赎权,为避免典权人对是否回赎的不可预期性,可增加一款规定允许约定到期必须回赎,而对未明确约定回赎的,则应明确规定出典人是否回赎的告知义务,时间以典权存续期间届满前1年为宜;对于找贴制度,则应该尽量具体化,尤其是时价的界定问题,应以不动产的找贴时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进行折算。对于典权的期限,不少学者认为民国民法典规定的30年期限过长,缩短为20年较为适宜,但如此以来将与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租赁权的最长期限等同,不利于突出典权的物权属性。
第六,对于私卖的避税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在物权法上不宜规定,一方面由于税收是公法上的问题,不应在民法上规定。另一方面,典权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其灵活性,对于典权的设定赋予一定税收是否适当,与典权制度的初衷是否违背需要认真的考证,但这样会影响典权的普遍适用却是毋庸置疑的。“台湾自从设定典权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无法以设定典权后出典人不回赎,做为移转所有权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方法后,典权即几乎不再被人使用。” [48] [48]这一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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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值得我们重视。笔者认为,典权设定时无须征税(登记时收取的手续费用则不在此限),惟日后因找贴或绝卖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可比照不动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征收一定的赋税。
-------------------------------------------------------------------------------- 注释:
[1] [1] 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382页。 [2] [2] 参见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19页以下。
[3] [3] 参见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369页以下。
[4] [4] 参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154至156页、第332至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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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0页。
[6] [6] 参见《民法物权编条文修正草案—新旧条文对照表曁修正说明》,台湾双榜文化事业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第40~43页。 [7] [7] 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280页以下。
[8] [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8页。
[9] [9] 参见[韩]高承济:《都市化的进展和近郊村落的变迁过程》,法文社2002年版,第142页。
[10] [10] 参见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1195页。
[11] [11] 韩语中的“贳”是指:“借用他人物品而支付的金钱代价;支付一定的代价签订合同借用他人的所有物的行为。”[韩]李熙升编:《国语大辞典》,民众书林,1981年1969页。 [12] [1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