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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47] 依此设计,笔者认为将侧重于用益性和担保性的两种“典”分别称为“典用权”和“典质权”,似乎更为妥贴。 [48] [48]米健:《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出处:本文原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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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47] 依此设计,笔者认为将侧重于用益性和担保性的两种“典”分别称为“典用权”和“典质权”,似乎更为妥贴。 [48] [48]米健:《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出处:本文原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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