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传贳权、不动产质权之比较(7)

2019-08-30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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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3] 汉城地区住宅的增加程度与人口增加的不足程度每年都在深化,即使政府出台了很多政策也没有好转。1975年汉城的人口数为1308417人,住宅数为763084座住宅,住宅保有率为58.3%。参见[韩]合同通信社:《合同年鉴》,合同年鉴社1977年版,第168页。

[14] [14] 朝鲜高等法院1912.3.8作有关于传贳权的判决;在日本帝国统治时期,1943年朝鲜高等法院也有关于传贳权的判决,称“朝鲜的传贳权是传贳权人向对方支付传贳金,在所定的时间内占有、使用家屋??的双务合同。”参见[韩]崔拭:《新物权?担保物权法》,汉城博英社1968年版,第250页。

[15] [15] [韩]丁海云:《传贳权和现实》,成均馆大学院1964年版,第7~8页。

[16] [16] 韩国总督府:《惯习调查报告书》,1910年,第224页。

[17] [17] [韩]张泰焕:《关于传贳权法理和社会实态》,高丽大学法学大学院1977年硕士论文,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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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8] [韩]金显泰:《新物权法》(下卷),一潮阁1975年版,第25页:张庚鹤:《法律学演习丛书》,考试会1960年版,第282页。

[19] [19] 韩国民法案审议小委员会:《民法按审议录》(上卷),第138页。

[20] [20] 韩国第26回国会定期会议速记录,第30号,国会事务处,1957年。

[21] [21] [韩]高翔龙:《民法学特讲》,法文社1995年版,第425页。

[22] [22] 转引自王全弟、陈建宏、高贤升:《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23] [23] 参见[韩]金曾汉:《物权法—民法讲义》,博英社2001年版,第345页;[韩]郑钟休:《韩国民法法典比较法的研究》,第236页以下。转引自王全弟等:《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另见[韩]金俊浩:《民法讲义?理论和实例》,法文社2002年版,第665页以下。

[24] [24] 许德平:《典权与不动产质权之比较研究》,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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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5] 相抵利用即为一种对待利用,是指通过物上或权利之上的变价或可变价性来交换利用,以求更灵活和更大程度的利用既有财产或权利,进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参见米健:《典权制度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26] [26] 马新彦:《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27] [27]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45页;郭明瑞:《论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趋向》,载《法学》,1996年第2期。

[28] [28] 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29] [29]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7页。

[30] [30] 刘保玉:《物权法》,第391页。

[31] [31] 参见王全弟等:《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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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32] [韩]郭润直:《物权法》,博英社1985年版,第415页;[韩]金相容:《民事法研究》(2),法元社1997年版,第245页。 [33] [33] 我国的两部学者建议稿均主张将其缩短为20年,据称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典权期限过长带来的所有权虚无化的弊端。 [34] [34] [韩]金相容:前揭书,第246页。 [35] [35] 韩国民法典318条。 [36] [36] 韩国民法典303条第2款。

[37] [37] 韩国民法草案第298条中规定传贳权人缴纳各种赋税,在民法案审议过程中被删除。参见[韩]金相容:前揭书,248页。 [38] [38] 王全弟等:《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复旦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

[39] [39] 米健:《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40] [40] 张生:《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35页。

[41] [41] 参见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35页。笔者亦赞同应当扩大典权适用范围,农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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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可以出典,但是从对耕地保护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权利应作严格的限制,即不得改变耕地的用途。

[42] [42] 谢哲胜:《大陆物权法制的立法建议——兼评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43] [43] 参见马新彦:《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44] [44] 米健:《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45] [45] 参见何山:《物权法制定之焦点》,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第33页。

[46] [46] 当时的立法理由是:“谨按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非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需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林纪东等编辑:《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3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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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47] 依此设计,笔者认为将侧重于用益性和担保性的两种“典”分别称为“典用权”和“典质权”,似乎更为妥贴。 [48] [48]米健:《典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出处:本文原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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