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

2019-08-30 13:45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参照这一规定,如果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是由单位使用,或者金融机构与单位之间就个人借款、单位使用存在合意,可以认定单位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私贷公用”案件的认定标准。对于不具备上述特征的案件,即使存在工作人员或者职工贷款又转借给单位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为“私贷公用”,处理时应严格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17、上级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授权下级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级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特殊情况下,如实际放款银行有证据证明其与上级银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者双方存在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8、银行的扣息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能够到达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19、企业之间借贷案件如何处理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之间或者企事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一方将自己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资金借给或者转借给另一方使用,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 审理这类案件应坚持以下的处理原则: 在认定合同效力上,企事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1) 在无效后的损失计算方面,如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借企业以谋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息的利息部分予以收缴。 (2) 在确认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性质和效力时,应严格掌握标准。对于一方提供资金与另一方进行联营、合作开发项目等,不能简单认定是之间任劳任怨,不不、应轻易否认合同效力。 七、运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20、个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的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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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有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21、运输途中旅客或者货物遭到抢劫的,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

客运合同中,旅客在运输中遭遇抢劫的,对承运人是否应当对旅客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曾电话答复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并根据承运人的过错大小,确定承运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判断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承运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通知、协助等义务,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

货运合同中,依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居间合同的有关问题

22、配货站提供承运人不实信息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现实生活中,配货站作为居间人向托运人提供承运人的初步信息,然后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有些情形下,在货物交付之后,承运人将货物运走下落不明,而承运人提供的有关车辆手续等均是虚假的,导致托运人无法主张损失赔偿。此情形下,如果配货站在居间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考虑让配货站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主要理由是考虑配货站作为专业的配货中介机构,在当前骗货情况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对承运人的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根本不审查承运人的相关信息,或者明知承运人有关手续虚假仍积极联系托运人的,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其他问题

23、如何认定合同法中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

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该分类可以作为我们审理合同案件的参考:

(1)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此类规范后往往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此类规范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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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倡导性规范性。是指提倡和引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和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但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

(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该规范则构成绝对无效。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格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24、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

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在权利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多数意见认为,在权利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行为无效,但合同效力不爱影响,即合同仍然有效,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如果无处分权人无法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构成违约,合同相对人可以向无处权分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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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标的物已交付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物权,只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可以向相对人主张物权。相对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无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25、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书时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来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管人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调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必须到达债务人,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现实生活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通知书的做法比较常见。在债权人仅能提供“交寄”的证据,而不能提供邮件是否被债务人收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存在着不同观点。但即使按照债权人催收通知书必须到时达债务人才能视为主张权利的观点,根据我国现在的邮政送达状况,催收通知书交寄后一般应能送达债务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提供了交寄催收通知书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除非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的以外,应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26、诉讼时效超过后,主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条号),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为行为类似,其法律后果可参照以上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7、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何确认责任。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存款被他人骗取是应归责于银行一方还是存款人一方。如果由于存款人泄露密码或者丢失银行储蓄卡导致存款被取走,持卡人有重大过错的,银行不承担责任。如果银行提供的服务本身有技术漏洞,致使为不法分子所利用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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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担保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一、保证方面的有关问题

1、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在担保纠纷案件中,保证人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进行抗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范畴,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在保证人应诉但不就保证期间进行抗辩,或者不出庭应诉从而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可不进行主动审查。由于对该问题在我国当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同时考虑到保证人可能就保证期间问题提出上诉或在二审期间提出抗辩,会出现一审判决被改判的情况,在当前的担保纠纷案件审理中,保证人应诉的,法庭可以依法就保证期间问题向其适当行使释明权。在保证人不应诉的情况下,可以对债权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在保证人就保证期间问题提起上诉的法律后果,以促使其提交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涉及诉讼时效的审查问题,也可按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起诉连带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也明确,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审理时如破产程序尚未结束,无法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判决保证人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二)如果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受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如改制后的企业承继原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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