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形,保证人不能依据《担保法》第23条的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以上规定中虽未明文列举村民委员会,但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不能以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为由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5、私立(民办)性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解释》第3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学校、幼儿园、医院从性质上属于公益单位,至于此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加以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第3第关于“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因此,应认定学校、幼儿园和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都不得为保证人,其违反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担保法》第37第和《解释》第53条的规定,作为例外情况,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担保自身债务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有效。 6、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又对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担保人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又提供担保的,应认定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担保人担保的对象不再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而是主合同无效后债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担保合同有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7、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如何认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处简称《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上述情形应视为抵押。担保财产属于《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情形的,抵押权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时设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财产属于《物权法》187条规定情形的,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可以根据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就特定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8、如何认定出具督促函(或称安慰函)的第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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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函(安慰函)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含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会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等类似内容的承诺函。此类函件多出现在子公司对外借款时,母公司或上级单位向债权人发函承诺:“如果债务人不还款时,我公司会组织、督促该公司还款。”对于此类函件,应仔细分析函件内容,审查第三人是否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如果函中没有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不能判令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9、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还适用《解释》第44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49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示的答复精神,《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上述情形下,考虑到债权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适用《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10、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如何认定保证人的责任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的,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按照约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法》第28条关于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依照《解释》第38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适用。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后的,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即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二、抵押方面的有关问题
11、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效力如何认定
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仅约定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未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公布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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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3条“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样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将房产单独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不适用上述批复的规定,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成立。 12、通过租赁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设定抵押
根据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国有土地出让方式的补充。
首先,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签订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其次,仅以租赁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也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目前我国是允许以承租的国有土地抵押的,但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承租人须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2)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有租赁合同的约定;(3)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4)抵押时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进行估价;(5)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给抵押权人。 13、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设定抵押
根据《物权法》180条、183条及184条的规定,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设定抵押。
(3)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1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抵押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根据《担保法》第29条和《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而以登记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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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8号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之答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其主要理由是,虽然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应得到企业法授权,但企业法人将不动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应当认定为一种授权行为,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分支机构应被推定为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所有权人对房地产的有权处分,而不是无权处分,应认定有效。
15、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且债权人提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同一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根据《担保法》第54条、《解释》第76条、78条和《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分别按照抵押权登记时间、合同生产时间或者债权比例等确定受偿次序和比例。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到期先后不改变抵押权的次序。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可依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对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在受偿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三、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16、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否有特别规定
为了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01年4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处理担保法生产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一系列司法解释,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贷款时遇到的特殊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答复,确立了一些特殊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中断特别规定主要有:(1)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2)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之日。
在适用以上相关司法解释时要注意:上述对于金融债权保护的前提是剥离前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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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符合《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依照《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自保证人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适用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18、原债权银行转让的债权附有担保时,担保债权如何处理
(1)对保证的处理。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2)对抵押的处理。《担保法》第50条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
19、原债权银行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是否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第10条规定了两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其中第一种是: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债务人在该协议上签章,或债务人在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但对此种情况应当由谁向债务人发出有关文件,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考虑到不良金融债权的处置工作不同于普通民事债权,同时基于节约诉讼成本之实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在债权转让的同时,无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是原债权银行向债务人发出上述文件,均可以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20、债权转让时原债权银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仍然可以做为原告提诉讼。债务人以原债仅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如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2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转让不良金融债权时,是否可以采取公告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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