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理人问题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裁判事项,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27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指定管理人。 25、人民法院如何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
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首先确定管理人的类型,需要用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或个人作为管理人的,应将研究意见及破产案件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人民法院内部技术辅助部门,由技术辅助部门根据《指定管理规定》第20条产生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破产案件合议庭,由破产案件合议庭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并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7条进行通知和公告。
管理人产生后,依法向破产案件合议庭报告有关事项,接受破产案件合议庭的监督和指导。管理人不能胜任(履行)职责,或者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以及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辞去职务的,由破产案件合议庭依法裁定更换。 26、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印章可否继续使用
根据《破产法》第25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成为破产企业的意思表示机关和对外权利执行机关。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再使用债务人的印章。根据《指定破产管理人规定》29条,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职能使用管理人的印章。
27、能否同时指定两个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破产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为保证破产事务的顺利进行,同时考虑到两个社会中介机构的关系协调及报酬的分配问题,原则上不宜同时指定两个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三、债务人财产的有关问题 28、别除权行使遵循哪些原则
《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行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行使,不受《破产法》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限制。(2)不受《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限制,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执行或提起新的执行程序。(3)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4)和其他债权一样,也需申报才能行使。 29、承租人在管理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后,拒不交付租赁物如何处理
由于《破产法》改变了有关债务人的争议由破产合议庭裁定确定的模式,明确了有关争议均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实践中承租人在管理人通知解除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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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合同后,拒不交付租赁物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由破产合议庭直接裁定强制执行。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关问题
30、破产清算事务所聘用人员的费用如何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2款的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但应注意破产清算事务所聘用拍卖机构产生的拍卖费用以及以审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31、如何理解《破产法》第28条和《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的关系 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聘用人员的报酬,不一定作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根据管理人所聘用人员与其是否属同一专业对此作了分区,聘用本专业人员的,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支付,聘用外专业人员的,从破产财产中另行支付。 五、债权申报的有关问题
32、“劳动债权”的申报程序及异议如何处理
根据《破产法》第48条规定,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先向管理人提出更正要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职工先向管理人提出更正要求。 从性质上来说,职工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基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清单中有关本人的记载有异议,此时该员工为原告,破产企业为被告;二是如果职工对清单中其他职工的记载有异议,该员工为原告,被异议职工和破产企业为被告。 33、对申报债权如何进行审查
《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资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此处所指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即凡是符合登记形式要求的债权均应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能以其认为债权不能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理由拒绝编入债权表。对债权表的实质审查应根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进行。
34、债权人、债务人因对债权表有异议提起诉讼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有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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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该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债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无需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以公示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4)诉讼的对象限于管理人记载的债权事项。
诉讼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债务人为原告,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已方债权有异议的,该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如还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债权人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其他债权有异议的,该异议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债务人和有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应为共同被告。如多个债权人提出异议,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35、债权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权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 对于已经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只要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就足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不能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36、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还需主动审查的问题 根据《破产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此,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无须再就债权表进行主动审查。
37、人民法院对债权表的裁定确认采取何种形式
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裁定确认时,无须逐笔进行确认,可以采用一体确认的形式。
38、已裁定执行终结的债权未获清偿部分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和105条的规定来看,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但在执行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的不规范情形。由于债权人对其未获执行受偿的债权部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因此,无论执行程序中止还是终结,当债权人以其在执行程序中未获受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应予准许。 39、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破产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在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平等地保护所有债权人,使所有的债权人能够平均受偿。在债权人同时是出资不到位的股东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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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允许其债权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销,将使该债权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因此,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破产债权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六、债权人会议的有关问题
40、职工代表如何产生,是否享有表决权
根据《破产法》第59条第5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代表参加。实践中,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但是如果职工代表通过选举不能产生时,职工代表缺席并不影响债权人会议的举行。另外,由于职工代表不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破产法》规定职工代表可以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并不享有表决权。 七、重整的有关问题
41、如何把握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并未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因此,原则上所有的企业法人破产均可以适用重整制度。但是由于重整制度的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比较长,实践中重整制度应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可以通过程序比较简单的和解制度加以解决。 42、对重整申请如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重整申请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首先,应进行形式审查,比如确定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主体是否合格、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其次,应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公司是否存在重整原因,有无重整希望。人民法院可以在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依职权对债务人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包括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机关和有关人员如工会及职工代表调查了解情况、征询意见和召开听证会等。
43、裁定债务人重整应注意什么问题
根据《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重整计划应该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三个月。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在实践中,在上述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很多重整计划往往难以完成。因此,为妥善处理破产重整案件,实践中应避免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仓促裁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以避免由于重整计划不能按期提出而使债务人宣告破产。 44、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应遵循哪些原则?
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即重整计划草案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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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的清偿。二是公平对待原则。即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三是绝对优先原则。就是如果任何表决反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 八、破产清算的有关问题 45、破产财产如何变价处理
根据《破产法》第112条的规定,原则上所有的破产财产应该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拍卖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保证公平,但有时不一定能使破产以最高价格售出,而且成本较高,耗时比较长,所以只要债权人会议做出相应决议,就可以不采取拍卖方式处分财产。但不允许以低价向购买者出售财产的方式换取其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不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使政府有关部门逃避应担负的职责。 46、职工集资应按何种顺序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规定》第58条,债务人所欠职工集资款,按照第一顺序清偿。审判实践中注意区分企业向职工借款和集资的问题。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不属于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作为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针对企业大部分职工的借款则应考虑按职工集资问题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47、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支付职工工资等所借款项按何种顺序清偿 实践中,有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及时解决特困职工的生活问题,保障社会稳定,往往通过向银行贷款或由主管部门垫款的方式先发放职工工资等基本费用,对该部分借款,如果破产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向破产企业职工进行了发放,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156号复函的精神,将其作为特殊破产债权处理,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九、其他问题
48、如何理解《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
《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从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做出的特殊规定。实践中,对这一条的理解应注意:(1)享受这一特殊政策保护的范围仅仅局限于《破产法》公布之日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新形成的职工权益不属于本条件适用范畴。(2)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也必须是在按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受偿,而不能在破产企业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先行从担保中清偿。(3)企业破产案件中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权益不得亦要求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4)具体操作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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