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6)

2019-08-30 13:45

26、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转让股份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其股份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但《公司法》第142条为了维护公司以及债权人权益,保持资本市场的稳定,对特殊身份的股东转让股份做出了限制。股东违反该限制转让股份的,并不因此而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在限制事由消除前,受让方不能取得转让的股份,即不能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 四、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27、公司持续亏损,或处于长期停业状态,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第183条所指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应理解为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者作出有效决策、决议,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对于公司出现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的,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公司持续亏损,甚至处于长期停业状态为由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结合该种状况是否是由公司管理障碍产生,股东会是否能够通过有效决策予以解决等事实,综合认定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8、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控制股东排斥其他股东经营管理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受损害股东能否请求司法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必须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的情形。对于股东之间单纯发生矛盾或纠纷,只要不危及公司的正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是指经营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导致股东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失,而不是部分股东利益受损。实践中,对于控制股东把持董事会排斥、侵害其他股东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情形,仅仅属于股东权利的保障问题,不能以此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受损股东应通过公司法的其他制度,如知情权诉讼(第34条)、股权回购制度(第75条)、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制度(第41)等寻求解决和救济。 29、对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如何理解和把握 《公司法》第183条关于“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规定,目的是维护公司团体性,所体现的是对于公司诉讼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是对该规定应从宽把握,但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充分运用调节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要尽量促成当事人的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的稳定和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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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

30、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中,人民法院能否以调解书确认公司解散

基于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的要求,对于当事人申请解散公司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注意做好调解工作,最大可能地避免以司法手段强行解散公司。在诉讼中,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解散公司,属于股东自愿解散公司。在符合自愿解散公司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要求,依据和解协议制作出具调解书。

31、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通知所有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实质是申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因此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由于一旦判决公司解散也意味着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结束,以及其他股东以公司之间投资关系的解除,因此其他股东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应将案件受理事实通知其他股东,并留出一段合理期限让其他股东考虑是否参加诉讼。对于要求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的可以实行诉讼代表制。

32、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司法解散公司,同时要求对公司组织清算的,应如何处理 司法解散公司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就公司清算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应以公司自行组织清算为原则,在公司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时,才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这一特别程序处理。因此,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与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和前提条件均不相同。对于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于股东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告知其可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依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33、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未按期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践中,在股东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尤其是公司被司法强制判令解散情形,往往出现部分股东要求清算,而其他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不同意、不配合的问题。鉴于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一样,均是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清算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4、公司部分股东下落不明,其他股东如何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按照《公司法》第38条、44条规定,公司自行组织清算,属于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特别决议的事项。如果部分股东下落不明,但不影响股东会召开并形成特别决议的,股东可以通过特别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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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自行组织清算。如果部分股东下落不明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35、《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应适用何种程序 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属于民事非争议案件,不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而应适用非讼特别程序处理。鉴于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程序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可原则性的参照破产清算程序处理。 36、清算结束后,遗漏的债务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果清算组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并公告债权人,但债权人在清算结束前未申报或补充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如果清算组没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或者在债权人申报后遗漏该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当在领取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没有剩余财产,或者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成员由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公司解散后应以何种名义起诉或应诉

《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清算中的公司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在性质上属于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5条第(7项)规定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但不得直接列清算组为诉讼当事人。涉及清算中公司的有关案件的诉讼主体,在法律文书中应按下列格式规范:

原告(或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住所地:(略)。 代表人:XXX,某某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38、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及股东,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公司股东应自行对公司组织清算。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清算程序属于非诉讼特别程序,不能与关于债务清偿的普通民事纠纷一并处理。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及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对于要求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告知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五、其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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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根据《公司法》第38条、47条、100条、109条以及第167条规定,股东主张公司支付利润的,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二是有股东(大)会决定分配利润的决议。因此,公司盈利后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应由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行确定。对于公司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章程中已对每年获定期的分配利润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股东要求按照章程约定分配利润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经常出现控制股东把持公司及股东会,长期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形,此时,公司的中小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可在符合《公司法》第75条规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

40、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均系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关于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诉讼的规定,并非赋予了董事会或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董事会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应以公司为诉讼主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在监事会应股东要求提起诉讼时,也应以公司为诉讼主体,监事会主席或负责人为代表人。

41、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公司是义务主体,有义务按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因此实践中尽管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往往表现为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拒绝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但股东仍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股东以控制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变更主体。股东拒不变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42、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的纠纷应否受理 针对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问题,《公司法》第40条、41条已经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即当董事会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股东会的召开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的范畴,司法不应介入。对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43、部分公司诉讼案件中,出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的情形,此时应由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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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一些公司诉讼案件中出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公司情形,例如,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清偿个人借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等。在该情形下,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代表被告公司参加诉讼(包括聘请委托代理人),此时应由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也可以由股东会指派的其他代表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股东会对指派代表进行表决时,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不参加表决。 44、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案件可否参照公司法处理

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组织形式,不同于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是依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发布)以及地方政府的一些规定和办法进行的,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主要依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政策文件处理。对于公司章程和政策文件未作规定的,也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判决文书中不得引用。 对于企业工商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但从企业的设计、公司章程内容以及股东的组成来看,企业性质实际为有限责任公司,此类企业的股权转让,可以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处。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应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针对的是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与企业以资产投资入股不同。企业以资产投资入股的,属于一种出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入股后,原企业资产价值并为减少,资本金也未发生变化,只使企业的部分资产改变了原有形态,以在新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并不属于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行为。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可以通过执行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权的方式解决,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

46、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公司能否诉请返还印鉴

公司印鉴属于公司财产,也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征。在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形下,极有可能给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公司可以诉请侵权人返还印鉴并赔偿相应损失。有关诉讼按以下原则处理:

(1)鉴于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的意志,在返还印鉴诉讼中,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直接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状以及相关手续中没有公司印鉴为由不予受理。

(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印鉴致使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可以凭股东会决议以及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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