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5)

2019-08-30 13:45

(1)对于依据有关政府文件而形成的隐名出资问题,原则上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协调解决,隐名职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对于非依据有关政府文件而形成隐名出资问题,隐名职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做好调解工作,既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也要防止出现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在依法不能确认隐名职工股东资格时,应对隐名职工进行适当引导,合法保护职工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9、相关诉讼中涉及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否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有时也会发生当事人针对股东资格的争议,例如原告起诉要求司法解散公司,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此时,被告实质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范畴,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以确定其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已经在股东名册或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原告,被告否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0、职工持股会不行使股东权利,下属职工能否直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 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属于信托关系,职工是委托人,职工持股会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职工可以通过持股会表达自己的意志,并通过其与持股会之间的约定请求持股会转交相应的投资利益。但职工不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持股会不行使股东权利的,属于持股会的内部治理问题,职工只能通过在持股会内部行使权利,或向持股会提出有关诉讼主张来寻求救济。

由于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改革中产生的事物,目前只在地方或部委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尚无效力较高的法律文件进行明确规范,因此对于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有关政策文件,持股会章程以及信托法理来进行处理。 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有关问题

11、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其何时生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法律未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作例外约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一般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为生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以及股权变动的范畴,未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2、股权转让签名系他人代签,转让方事后予以认可,但公司提出异议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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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转让股权的合意,转让合同即生效,不应受公司意志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由他人代为签名,但转让方事后表示认可的,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 1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项下的股权变动时间属于不同的范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仅产生转让方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以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至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股东名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载体,也是受让方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的标志,因此受让方原则上自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未作变更前,受让方因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方主张有关合同权利。实践中,考虑到我国股东名册不规范的现状,如果受让方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或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视为公司已经确认其股东资格,即使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人民法院也可认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后,如果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该股东资格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1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如何履行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仅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方享有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的权利,负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转让方享有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的权利,负有将股权交付受让方的义务。转让方的交付股权义务为申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使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转让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变更,以完成其向受让方交付股权的义务;

(2)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拒绝申请变更的,受让方也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转让方交付股权以及公司履行协助变更义务,从而使自己取得股东资格;

(3)公司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转让方拒绝申请变更,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价款,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15、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公司拒绝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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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方可以诉请公司履行义务。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约定,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对转让方进行抗辩或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限制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两项限制: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但从法律关于同意程序的规定来看,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由此分析,上述两项限制的实质并非是禁止股权转让,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审判实践中在把握《公司法》第72条规定时,应重点从优先购买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即可认定不同意对外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认定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关诉讼中,如果其他股东仅以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应注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7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并表示购买的,购买价格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对于应以何种条件购买,法律未作规定。对此,考虑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如果不同意的股东表示愿意购买,但无法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协商一致的,过半数股东应当以拟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不同意转让的多个股东均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的,应如何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均表示愿意的,应当按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行使权利,即主张购买的股东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

19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所作出的限制规定对受让方是否具有约束效力 公司章程如果在工商部门备案,应认为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作为股权受让方,查看工商登记以了解股权基本状况是其应尽的必要义务。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该规定对于受让方有约束效力。但如果章程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经取得股权的善意的受让方。

20、第三人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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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出资并以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名义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性质上仍然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第三人也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只能依据与受托股东的内部协议,通过受托股东行使相应权利。 2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不同。股权转让合同仅仅在转让方与受处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是否发生变动有赖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公司法》第72条条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限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由于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也就不会对公司人合性产生破坏。因此,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仅产生阻却股权变动的效果。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对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其他股东以未经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其主张成立的,应当判决支持其优先购买的主张,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某某股东有权在30日内以同等条件购买本案所争议的股权;逾期不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部分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余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余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指定不少于30日期限,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如果公司已经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记载受让方为股东的,其他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变更相关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持。

(5)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将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股权的后果,此时受让方可以以转让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

2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应存在期限

从维护转让股东、受让方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平衡角度,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期限的限制。鉴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司法实战中应把握的原则是:转让方将转让事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转让方未将转让事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知道转让事实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对于合理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我国《公司法》第73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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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的规定可资参照。

以下情形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1)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2)其他股东仅仅主张优先购买,但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有证据证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接受受让方为公司股东的。

23、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履行什么手续;继承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否对继承人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该股东资格的取得不需要履行其他手续。他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其股东资格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权利行使和维护公司秩序角度,继承人应及时将继承事实通知公司,并要求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公司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拒绝承认继承人股东资格,排斥其行使权利,拒绝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继承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资格。反之,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否定其股东资格。如果发生上述纠纷,人民法院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外,还应对继承人的资格,以及是否有丧失继承权情形进行审查,尤其还要审查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以及其他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

24、股权的继承人为多人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最高人数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5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股权的继承人为多人时,各继承人应协商对股权进行分割,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由于股权在多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导致公司股东突破法定最高人数的,人民法院仍然应认定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但如果因股东人数突破法定最高人数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变更登记的,公司可以通过促使股东转让股权等途径使股东人数恢复法定最高人数以下。

25、某一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发现还有其他继承人且未放弃继承权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58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某一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其他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也不愿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被追加的继承人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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