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5)

2019-08-31 10:59

4、是否属于申报年度所属损失。

(四)判定是否属于税收法规确认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审核中应关注下列不符合税前扣除的情况: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

(六)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债权投资损失——贷款类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二十三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股权(权益)性投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股权投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企业股权性投资业务的实施是否将业务授权、业务执行、会计记录以及股权投资资产的保管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在实施过程中能否做到互相牵制监督以规避舞弊的可能性;

3、企业股权投资是否编制投资计划,是否对投资对象、投资目的、影响预期投资收益的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是否在投资业务实施前进行了严格的审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4、是否具备健全的有价证券保管制度,如记名股票和不记股票的保管;同时,了解在股权性投资业务持续期间,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评估程序,在可预见的损失发生期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5、是否对每一项股权投资都设立了明细分类账进行详细的分类核算,并及时记录投资收益及投资变更情况,判定投资收益记录是否准确。

(二)区分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具体情形: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情形;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的情形;

4、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股权(权益)性投资。

(三)确认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四节 其他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区分其他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 (一)被鉴证人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形成的资产损失;

(二)被鉴证人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三)被鉴证人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属于存货损失的,参照存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二)属于固定资产损失的,参照固定资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三)属于无形资产损失的,参照无形资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四)属于在建工程损失的,参照在建工程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五)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的,参照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六)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三章 资产损失鉴证证据

第二十六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应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评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审查判断所收集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的客观联系,审查的内容包括:鉴证材料的来源、内容、各材料之间的相互联系。

(一)对个别鉴证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应去伪存真确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应审查其与鉴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确定与鉴证事项的关联性和实际的证明作用。

(二)对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全部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分析研究、推理判断各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事实之间的联系,确认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证明的鉴证事项是否协调一致,对事实能否作出唯一、正确的结论。

(三)支持鉴证结论的有关证据,应符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证明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企业情况,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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