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7)

2019-08-31 10:59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无形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在建工程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2、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二)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三)因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9、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三十八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债权性投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情况,取得下列证据:

1、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2、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4、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6、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7、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贷款类债权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损失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还款凭证;

3、持卡人和担保人破产证明、死亡或失踪证明、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4、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证明;

5、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或结案)记录等证明材料;

6、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7、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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