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设立时和以后变更登记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
7.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8.以前年度鉴证报告复印件。
(二)主要会计政策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会计政策调查表;
2.企业具体会计政策说明;
3.单位现在执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报告或外部评价报告;
2.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八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现金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九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银行存款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2、企业内部的核批文件;
3、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4、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5、吸收存款的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鉴证材料。
第三十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应收款项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8、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9、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存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盘亏的存货损失
1、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二)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被盗的存货损失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固定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