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助学贷款放款证明;
2、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
3、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4、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
5、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情况;
6、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四十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担保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担保损失证据应参照本指南第三十条应收款项损失证据资料的规定进行处理;
2、担保损失专项说明;
3、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被鉴证人的专项说明;
2、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3、应区分所转让资产的具体类型,如: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根据本指南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向关联企业债权投资发生的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被鉴证人的专项说明;
2、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3、根据本指南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得有关债权投资损失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其他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资产捆绑(打包)出售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 资产处置方案;
2. 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 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 出售合同或协议;
5. 成交及入账证明;
6. 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 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 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3. 损失专项说明。
(三)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
2.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第四十四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鉴证结论作出记录,应当编制成相应的工作底稿。在鉴证过程中,鉴证人应将收集到的鉴证证据进行整理、分析、鉴定和综合,将鉴证证据的种类、来源、数量、日期,以及所说明的问题或事实等记录下来,作为形成鉴证结论,撰写鉴证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工作底稿可分为综合类、业务类、备查类等三类工作底稿。 第四章 资产损失鉴证报告
第四十六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四章的规定,编制资产损失鉴证业务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如果发现某些可能对资产损失申报产生影响的事项,不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应当选择发表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
(一)证据不符合充分性、适当性的要求;
(二)数据审验结果与申报结果不符;
(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四)对被鉴证人编报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
(五)审核范围受到限制难以对资产损失申报发表意见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四章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内部三级复核应填制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第四十八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附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范本)》的要求,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鉴证报告附件。报告附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被鉴证人损失申报损失情况
(四)鉴证过程的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 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