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

2019-08-31 11:05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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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为了牟取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或者牟取其他一般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者牟取其他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或者牟取其他特别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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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七、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使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或执业证书,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三个月以上,或者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者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未造成患者伤害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或处罚一次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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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伤害的;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的伤害的; (4)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初次取缔或处罚一次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并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的;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患者一般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的; (4)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以下的伤害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护士条例

八、依据《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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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处罚标准:核减部分诊疗科目。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处罚标准:核减部分诊疗科目。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九、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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