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买卖的器官为非活体器官,器官提供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自愿提供的,或器官提供者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同意提供该公民人体器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买卖的器官为活体器官,器官提供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自愿提供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9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器官提供者不自愿提供或器官提供者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或父母未共同同意提供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或者器官提供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活体器官的提供者为未满18周岁公民的,或者多次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9-10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四、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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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但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给予处分。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给予处分。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给予处分。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五、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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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第一次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两次以上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8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十六、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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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实施代孕技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实施代孕技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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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未建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的,或销毁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因技术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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