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造成经血传播疾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数量较多的,或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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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
二十三、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二十四、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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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经处罚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五、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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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不按要求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不按要求进行培训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不进行培训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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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过警告处罚,对有关人员采取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过警告处罚,仍不对有关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登记不齐全或资料保存不齐全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仍不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不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消毒和清洁不及时的,或未在指定地点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仍未进行消毒和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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