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渔药残留
(一)禁止以下易引起药物残留的行为 1.不遵守休药期
2.用药剂量、给药途径等不符合规定
3.仍继续使用在加工、运送或使用过和中受到药物污染的饲料 4.使用未经批准的渔药 5.不做用药记录
(二)要遵守我国对水产品中渔药最高残留限量的规定;出吕水产品的养殖,还应遵照出口到达国的相应规定。
九、用药记录
(一)用药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1)水生动物发病时间、症状、用药名称(商品名及有效成分)、给药途径、用法用量、疗程、治疗时间和生产厂家等;
(2)预防或促生长混饲给药记录、如药品名称(商品名及有效成分)、给药剂闰、疗程等; (二)渔药使用记录应有专人负责,记录完整,建档保存。 (三)渔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到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四)有休药期规定的渔药用于水产动物时,养殖者应能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确保水产动物及其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用药记录格式参考附件7) 附件1
常用渔药的理化性质
影响因素 渔药名称 理化性质 温度 疫苗血清、酶制剂、生物制剂等 丁香、桂皮、薄荷、细辛等 甲醛溶液 其他液体药物 湿度 中药材 片剂 易受热而药品中的蛋白质变性 温度高时药物的有效成分易挥发 温度低时产生多聚甲醛沉淀 温度过低时易冻结,造成容器破裂 湿度过大易潮解,霉烂 松散破裂、变色粘连,药物会粘结成块,有的还会分解失效 硫酸亚铁、硫代硫酸钠、维生素B1等 空气 维生素A、C、D等 磺胺类药物的钠盐、巴比妥类药物 漂白粉 易吸潮变质 易氧化变质 易与空气中的二氧化碳化合而变质 在有湿气存在的条件下,可吸收二氧化碳,慢慢放出氯而使效力降低 浓氨溶溶液等 硫酸铜、硼砂等 光线 高锰酸钾等 维生素D2 过氧化钙、过氧化氢溶液、二氧化氯等 时间 抗生素 附件2
易挥发或逸散 易风化 对光敏感 经紫外线照射后会生成有毒的物质 易燃、易爆 易过期失效、疗效下降、毒性增大 《饲料和饲料添加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使饲
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添加 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 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滞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间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 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才(以下简称早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辽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全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和主管部门上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式合成、生物技术 、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一) 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 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
资料:
第五条 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二) 该新产品的各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三) 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 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
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 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 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人企业 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 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 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全饲料的企业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
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
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添加 以及,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
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和销售。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持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 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 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 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