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4、道路广场用地: 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5、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6、绿地:城市中专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7、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8、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9、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20、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又称汽车专用道。
21、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2、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3、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24、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5、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6、建设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27、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28、绿地规划绿线:一般称绿线,指城市各类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红线外防护或景观绿地、生态廊道等边界线。
29、蓝线:指河流、湖泊等水域与防护设施用地边界线。
30、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31、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底层架空折减0.8倍。
32、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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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34、建筑公共开放空间:指在建设用地内按规划审定的方案建设,由建设单位永久性全天候为公众提供的建筑底层开放空间。建筑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10米以上, 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2)开放空间应进行无障碍设计,且层高不小于2.8米; 35、建筑高度: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36、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不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37、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 38、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39、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40、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41、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42、居住建筑:整幢建筑的使用性质均为住宅的建筑物。
43、办公建筑: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44、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45、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46、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47、酒店式公寓:指按酒店式管理,可按单元式出租、出售的公寓,满足公共建筑的消防要求,允许少量(25%以内)单元降低日照要求,可按居住建筑处理。
48、骑楼:临道路的建筑物将底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底层人行通道上部,则底层人行通道部分连同柱廊称之为骑楼。
49、居室:指卧室、起居室(也俗称厅)。
50、半地下室:房间顶板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且不超过地下室层高一半;或地下室一至两侧露出室外地平面的均为半地下室。
51、地下室:房间顶板不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的为地下室。
52、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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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54、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55、城市防灾: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措施。
56、新选址村民住宅区:在旧村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中新建村民住宅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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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2、容积率计算
容积率计算中,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下列规定执行。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
(2)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 (2.7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2.7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4)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 (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5)计算含阳台建筑的容积率指标时,阳台部分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6)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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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7)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
(8)市政设施用地选址确有困难的,可在老城区内的建筑用地内,设置为地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电话局等)。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必须计入该设施占地面积。
(9)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照表二中商业、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指标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10)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应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11)建设用地范围内,有部分用地被划入规划城市道路用地范围,且上述道路用地是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并无偿提供作城市道路用地的,则可适当增加允许建造的建筑面积。
(12)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计算值。 (13)本规则规定的数值均含本数。
(14)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基地,如后来因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建设基地面积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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