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级经济法重点关注 - 图文(3)

2019-09-01 15:14

(1)发起人(非上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发起人(上市公司)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重点)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提示: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6、利润分配

(1)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3)公积金的用途

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③转增公司资本。用任意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法律没有限制:但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考点17】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1、公司合并的程序 (1)签订合并协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作出合并决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必须经“代表”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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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依法进行登记。公司合并后,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设立登记。 2、公司分立

3、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提示:(1)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减资)决议之日起l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考点18】公司解散和清算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清算组

(1)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2)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3、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4、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考点导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普通合伙企业设立、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及解散 三、有限合伙企业特殊规定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关系 五、外资企业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出资额的转让、 专题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考点1】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4、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5、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6、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企业章程” “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定要求。 【考点2】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投资人的内部限制(对外无效,对内有效)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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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2、对受托人的职权限制(法定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考点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2、清算人

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专题二、普通合伙企业

【考点1】合伙企业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解释:无民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提示: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解释: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考点2】合伙企业财产 1、财产份额的转让

(1)对内: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内部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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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质 (1)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强制性规定);

(2)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3】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的权利

(1)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3)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3、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绝对性禁止)。

(2)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相对性禁止)。 4、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提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考点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有约定 (1)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2)首先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合伙协议(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未约定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绝对性禁止)。

2、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对性禁止)。

【考点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约定除外)。

2、该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6】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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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先企业后个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考点7】入伙和退伙

1、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提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释: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提示: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比普通合伙人少一项,即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因为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存在丧失偿债能力的问题。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3)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提示: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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