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考点7】汇票的保证
1、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以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考点8】汇票的付款 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2)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 【考点9】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确定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追索金额 【考点10】本票
1、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11】支票
1、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3、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专题五、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考点1】外汇管理体制
外汇管理的对象是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1)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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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2)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考点2】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 【考点3】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考点4】外汇监督检查制度 1、外汇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权限 2、外汇监督检查程序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考点导读
一、合同订立、格式条款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代为权、撤销权 三、合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五、十五种具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考点1】合同法适用范围
1、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考点2】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大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2、格式条款解释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考点3】要约
1、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2、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要约的撤回、撤销 4、要约的失效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考点4】承诺 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为“新要约”。(迟发的承诺为新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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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迟到的承诺有效)
3、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提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考点5】合同成立的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考点6】合同的履行
1、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2)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合同相对性) 3、抗辩权的行使
(1)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4、保全措施(代位权、撤销权) 代位权 撤销权 行使条件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主动“放弃”到期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到期 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 被告 次债务人 债务人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有优先权 无优先权 偿的权利 费用由谁负担 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所支付的律负担,其他必要费用则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考点7】保证 1、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3、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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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带保证 4、保证责任
(1)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债权人转让债权 (3)债务人转让债务
(4)债务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 (5)人保、物保并存 5、保证期间
(1)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6、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 一般保证 保证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诉讼时效中止 连带保证 保证诉讼时效不中断 保证诉讼时效中止 【考点8】抵押 1、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抵押财产
3、必须登记的(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条件):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4、可以不登记,但登记了可以对抗第三人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签订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6、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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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9】质押 1、动产质押
(1)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3)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2、权利质押
(1)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 (2)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①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押,质权自“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考点9】留置
1、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可以产生留置权。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考点10】定金 1、定金罚则的适用
(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2)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4)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的数额
(1)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提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考点11】合同权利转让
1、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2、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债权无效),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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