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的方法与论证:经济法学发展的关键(2)

2019-09-01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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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部分,成为学术研究和批判的基本条件。王全兴先生在总结与反思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时指出,观点与论证相比较,论证更重要。因此,除纯粹出于自娱而从事研究者外,经济法学共同体中的成员应该是负有社会责任的学术公民,对社会承担以适当的方式提供和传播知识的义务。斯坦福大学的唐纳德?肯尼迪(DonaldKennedy)教授在其《学术责任》一书中认为,美国学术界过去更注重学术自由,而在当代已提出了“学术责任”问题。学术的社会责任决定了学术研究活动不能是任意的,不能仅仅提出观点,更重要的是用什么方法与材料论证其观点。因此,缺乏科学方法和论证的经济法理论对国家、政府及社会经济问题的观察和解释容易走向主观性,很难有生命力。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虽然考虑和选择哪些“约束条件”是研究者自己的事情,但为了交流与沟通的需要,研究者必须明白自己提出某个观点的“约束条件”是什么,以及这样的约束条件要求研究本身应当受哪些限制。所以,如何用现代化和正规化的方式讨论社会问题,成为严肃社会科学研究的呼声。在这个框架内,恰当的方法和论证成为经济法学取得公众信任的基础。在方法和论证约束下的学术交流,才能建立可靠的基础与有效的路径,并且有助于经济法学对其他学科的知识、概念、方法等学术资源的恰当借鉴和吸收,从而推动经济法学的对话、沟通与合作。

二、科学方法和论证的缺失:经济法学研究失范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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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有效的经济学研究和批判必须坚持注重方法和论证的学术原则,建立在恰当的方法和有效论证的基础上。这意味着理论研究和批判本身不是任意的,而是受一定学术规范的约束。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验证,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一些研究者舍弃了对科学方法和论证的依重,脱离学术规范的基本约束,走向任意的创新和批判,主要表现为: 1.脱离已有学术文献和研究成果

理论的发展与知识的增长都是积累的过程,语言自身的含义永远不可能确切地被容纳和限制在文本中,而必然不同程度地溢出文本的边界。对经济法的解读过程要求将经济法理论建立在某种前期知识或语境上,从而使经济法理论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如果没有任何前期知识或者参考框架,我们不但无法解读经济法理论,而且经济法理论对于试图理解它的人而言也可能是无意义的。因此,不论是提出新的观点,还是批判他人的观点,都必需建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然而,一些对经济法学理论的责备与批评,通常是在没有认真阅读相关的经济法文献,以及没有全面理解被批评者理论观点的前提下提出的,最终成为简单化的批评或乱贴标签。例如,国内有人批判“需要国家干预论”时指出,如果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的话,经济法只能沦为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意志任性和偏私的产物,只能为政府机关以法律为工具和名义随意干预经济提供理论支持,以“需要干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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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本理念的经济法,毫无疑问只能属于违背现代宪政与法治理念,与现代文明观念和法治社会要求背道而弛的行政权力扩张法。可以说,提出这样观点的人基本上没有全面和认真阅读经济法学的文献,没有全面了解“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基本内涵。事实上,有关国家干预经济的问题,经过大量的论证,不同领域的多数学者及公众基本上达成了以下共识:一是经济需要国家和政府的适度干预;二是国家干预必须在法制的约束下进行。著名经济学家诺思(Douglass C.North)认为:“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他在为《新制度经济学前沿》一书所写的绪论中指出:“事实上,人们对国家无能为力,但与此同时,没有国家,人们将一事无成。”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哈耶克虽然极力宣扬自由主义,但仍然将市场内生秩序与国家干预所形成的外生秩序概括为社会秩序的二元化。美国学者史普博(Danial F.Spulber)认为,特别是从管制机构被看作国会决策程序的延伸以来,由行政机构实施管制已经成为美国政府的固有形式。有学者在分析了美国经济制度的特点后认为“政府调控是美国经济制度的普遍特点。”社会理论界的学者同样认为自由市场模型在现实中是难以确立的。政治学家也认为:“政府调控把政治目标与价值以指导市场行为的规则形式注入经济。一切经济制度都是各种规则和法规的集合。”在以研究市场经济为核心的现代经济学中,“以为市场万能的学生和以为应该反对国家对经济干预和调节的学生,将是现代经济学不及格的学生。”如果认真阅读一下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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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研究的文献,不难发现,持“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学者一直坚持上述两点共识,没有人主张国家干预权不应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从现有文献也找不到这方面的资料。因此,上述对“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批判基本上是批判者自己主观臆断和假想出来的问题,批判本身已经不再具有求真求是的学术功能。更危险的是,从中国实际情况看,这种简单否定国家干预的观点是不太负责任的言论,对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可能有相当的危害性。 2.缺乏明确的理论前提和理论框架

我们的知识和话语存在于一定的时空中,在一定的框架内才是有效的。任何人的观点都是某种前提与框架下的观点,在其所依赖的前提与框架中才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我们从不同的论述框架内解读经济法,会形成不同的理解与观点。因此,有关经济法的研究和批判应当遵守以下两点约束:第一,批判他人的观点必须首先确定解读的论述框架,即前期的知识结构,理清被批判者的理论前提与框架。否则,所批判的可能不再是被批判者的观点,而是批判者自己假想的观点;第二,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必须清楚自己的理论前提与框架,否则,就不知道自己所解释或描述的是什么。基于这两点约束,提出的理论观点和批判只在某个明确的前提下及有限的框架内才是正确的。如果没有了明确的理论前提与框架的限制,任何观点和批判都有可能是不可理解与不可对话的。在经济法20余年的发展中,我们看到许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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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这本来是件好事。然而,许多新观点因为缺乏明确的理论前提与框架,缺乏必要的论证,其他人难以对其进行评价,甚至无法对话。甚至有人既不研究别人的理论前提和理论框架,也没有建立自己明确的理论前提和框架,仅仅凭着主观理解和体会,任意地提出所谓新的观点或批判某个人的观点,从而使理论研究走向任意。例如,有人没有充分论证“需要国家干预论”的理论前提错在何处,却大胆断言:“需要干预说”集中反映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现实的内在原因在于相当部分经济法学者从错误的理论前提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对经济法学理论的这种批判和结论总让人感觉缺乏明确的理论前提和框架支撑,不是在认真探讨问题,而是一种武断的指责。 3.提出绝对性的结论和命题

经济法学理论与批判具有科学解释与人文解释的双重性,而且科学解释是基础。在科学认识论中,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我们的认识都只可能具有相对真理性,即波普尔所说的逼真性。在建构主义认识论中,我们的知识都是认识者共同体的共识而已,根本不存在绝对的甚至客观的科学知识。因此,不论是从传统的科学主义认识论,还是从新近流行的建构主义的认识论看,一切逻辑上的表述虽然是明确的,但绝对与完全的命题基本是不存在的。从方法论上讲,用可证伪的方法思考经济法的命题,一切全称判断式的命题在逻辑上都是不可能被有限的事例所证明,却可能被有限的事例所证伪。在一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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