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谈到当时考察的细节,有关负责人说,不仅仅是企业的前景令人看好,而且,企业负责人当时对员工自行车排放整齐这样的小事都很认真,足以见得他对企业管理的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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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七大制度创新
2013年02月25日 07:04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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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应中国基金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与新趋势,回应广大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诉求与心理感受,为进一步从制度上规范与促进基金业和财富行业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共设15章155条。与2003年旧法的12章103条相比,新法增设了4章,删除了1章,新增了55条,删除了3条,并对74个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作了修改。新法将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弘扬了公平与效率兼顾、规范与发展并重、安全与创新并举的现代法治精神,进行了多项重大的制度创新,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
围,提高了法律的规制质量,对于推动中国大陆投资基金市场和财富管理市场法治建设的现代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
一、新法大幅创新了 基金管理人制度
基金投资的最大特点是专家理财、投资组合。因此,基金投资和财富管理的生命力和公信力完全取决于管理人的道德操守与专业水准。为强化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建立管理人合理的利益激励与约束机制,鼓励管理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新法大幅修改了既有的管理人制度。
旧法将基金管理人限定为依法设立、并由证监会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但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仅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鉴于除了公司制企业,中国大陆还确认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鉴于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既有公募基金,也有私募基金,为落实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考虑到私募基金对管理人的特殊需求,立法者摒弃了传统的“企业法人组织形式依赖症”,在新法第12条放宽了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允许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新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32条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该法第2章的原则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制定监管办法。
为完善基金管理人市场的竞争机制、适度降低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门槛,鼓励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资本规模的企业参股或者控股基金管理公司,新法第13条第3项虽重点关注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的注册资本,但删除了旧法有关主要股东“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的僵化要求,并代之以“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为确保基金管理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慎重自律,防范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新法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并在第14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时报经
中国证监会批准。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删除了旧法第14条第2款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规定。
为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制度,新法第22条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并允许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此种制度设计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留住人才,遏制基金管理行业基金经理等专业人士频繁跳槽、导致公司经营稳定性受挫的消极现象。 二、新法强化了
基金从业人员的诚信义务
加强诚信建设是从根本上提升基金业商人核心竞争力的法宝。诚实守信是聪明的基金业商人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竞争方略和经营之道。从正面看,诚信是资本,诚信创造价值,诚信品牌会给市场主体带来溢价,理应成为现代资本市场的通行证。
为弘扬诚信文化,铸造中国基金业市场的公信力,新法在第4条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列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基本原则,并在第9条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时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要求基金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立法者在大力运用原则性规定倡导和呼唤诚信文化的基础上浓泼重墨,有重点、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预防与打击基金业失信行为的治本之策。
为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激励与约束的平衡,新法第18条允许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但设计了两项防弊措施:一是要求上述主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二是要求上述主体的证券投资行为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基金经理的“老鼠仓”现象是公众投资者关注的基金业丑陋现象,也是中国证监会的重点打击对象。为预防和打击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新法第21条禁止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行为入刑,新法的这一规定与《新法》第180条第4款实现了有机衔接。
鉴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始作俑者和策划者往往是处于基金管理公司之外的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防范和打击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新法增设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诚信约束机制。新法第24条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实施以下失信行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在前述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中国证监会可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可见,失信股东的股东权利虽是民事权利,但也并非绝对。限制股权之行使是中国证监会的有力监管手段之一。 三、新法加大了
对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力度
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历来是制约中国大陆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瓶颈难题。没有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就没有投资信心,就没有基金业市场的大繁荣与大发展。虽然旧法第9章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依然大大落后于投资者维权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因此,尊重基金投资者的价值和权利是此次修法的主旋律,是完善基金业内部治理的指路明灯,是推动投资基金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切入点,是确保投资基金市场又好又快和谐永续发展的战略举措,是贯穿中国大陆投资基金市场发展、改革、监管与稳定的主旋律。
鉴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代表机制在实践中较为薄弱,鉴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面临着既要忠诚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也要忠诚于其股东的冲突的困惑与挑战,为加强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新法第84条补充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二次召集制度,激活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除了新法第9章规定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之外,新法体现了对投资者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例如,新法第22条第3款要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立法理念在于,在基金信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基金持有人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雇佣关系,也应对基金持有人履行信托义务。 在实践中,存在基金管理公司向作为其控制股东的证券公司购买证券交易通道服务时支付佣金的“团购价”高于散户投资者向券商支付佣金的“零售价”的利益输送现象。此种现象的实质就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仔卖爷田不心痛”的心理在作祟。为遏制此种道德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新法第74条第2款要求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条规定有望从根本上遏制违规的关联交易对投资者权益的不法蚕食。
为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广大基金持有人风雨同舟,遏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提升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福祉,新法第94条引入了无限责任投资者兼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制度,允许和鼓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有助于基金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四、新法确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