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国在自己国内法中去规定。TRIPs 中用了很大篇幅、很多条款把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而且要求各个成员都必须执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5、TRIPs 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知识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
过去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往往是要求加入公约以后要执行这个公约的规定,但有个别成员不执行或不执行某些条款,也没有什么制裁措施。而TRIPs就有了这方面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加入了WTO,又不履行TRIPs的义务,就可以用贸易制裁的方法进行制约。这种贸易报复不仅是来自于一、两个WTO成员,甚至可能导致所有WTO成员的制裁报复,这就会对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带来非常重大的影响。这正是TRIPs的厉害之所在。 再有一个是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围绕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员之间发生了冲突、争议、纠纷怎么办? TRIPs 引人了WTO提供的一套解决成员间争端、纠纷的办法,设置了仲裁机构。仲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某一成员不履行仲裁裁决,也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包括贸易制裁,这也是很厉害的。
(二)TRIPs的主要内容: TRIPs的主要内容包括:
1、提出和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重申是指TRIPs 以前已有的国际公约当中已经有了这些基本原则,TRIPs 再次把它加以强调和肯定。 (1)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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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是GATT和WTO的基本原则之一。
这个原则是巴黎公约首先提出的,也是所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加以强调和肯定的,但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与这些国际公约有所不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这些公约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国际公约,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属于联合国下面的一个专门机构,它的所有成员必须是联合国的成员,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该国民待遇原则只能在所有的参加这个国际公约的独立的主权国家之间实行。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有所不同,因为WTO不是联合国下面的一个专门机构,WTO成员既可以是一个主权国家,也可以是一个独立关税区(如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或国际实体组织(如欧盟)。TRIPs 的国民待遇原则扩大到了独立主权国家以外的独立关税区和国际实体组织。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
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在TRIPs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对于违背这一原则的智力成果可以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
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 TRIPs规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条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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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 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
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 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TRIPs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最惠待遇原则(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这是GATT和WTO的一个最基本的和非常重要的原则。
在TRIPs中,最惠待遇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WTO成员所提供给任何国家或地区(包括非WTO成员)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WTO成员之国民。
要注意的是,世贸组织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这三个方面,最惠待遇原则是有各自不同的条件和内容的。 (2)透明度原则:
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 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原则:
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 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 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 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 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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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对于发明专利的撤销和无效决定,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第32条),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只要该程序的依据在无效诉诉中能够得到处理,不必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第62条第5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
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关于公权和私权、公法和私法问题,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存在过争议,后来完全采用了前苏联的提法,也就是说,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私权和私法。司法界和法学界在改革开放以后,已经明确提出了这个问题,经过大家的讨论,现在认为前苏联这种提法本身存在误区。就是说对于法律和权利,把它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权和私权,其中有它本身的合理性的一面。
2、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TRIPs把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分为3类:
(1)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
这类国际公约共有4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TRIPs对这4个国际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和保留。
(2)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的国际公约: 这类国际公约共有十余个,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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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
凡是TRIPs没有提到的、也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国际公约,均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 3、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
TRIPs从7个方面分别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包括: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并涉及到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 4、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
TRIPs具体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措施(包括禁令、损害赔偿、对被告的适当赔偿、其他救济措施等)、临时措施(包括对“即发侵权”的制止等)、边境措施、刑事措施及惩罚等,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这在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尚属首次。
5、有条件的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
TRIPs原则上将成员分为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等几类,在一些条款的执行上给予不同的限期。 例如,在履行TRIPs协议的过渡期上,发达国家成员只有1年,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长达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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