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基础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概论(7)

2020-02-20 23:10

3、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果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销售,中国企业是否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该专利有效期满后,该项技术是否还有使用价值?

四、某甲觅到一根天然树根,就其原形制成一根雕作品,拟申请外观设计,能否得到外观设计权?

五、TRIPs 的国民待遇原则 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有什么区别?

参考答案: 思考题一

1、答: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这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画家。 这是因为,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时,只是将其美术作品原件的物权转让给了某甲,并未将其著作权一并转让,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2、答:该美术作品出版后,如果原件不慎毁坏,画家仍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这是因为,该美术作品原件的灭失,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著作权的存在,不以作品原件物质载体的存在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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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答:如果画家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画院,不一定应将美术作品原件一并移交给画院。 不将美术作品原件移交给画院,不意味着著作权未转让。

这是因为,著作权的转移,不意味着作品原件物权的转移,如同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其物权的转移不等于其著作权的转移一样。所以美术作品原件不移交,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未转让。 思考题二

1、答: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

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个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应按照该成员国版权法的规定。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德国作者的作品已经超过法定版权保护期,不再受到版权保护。因此,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

2、答:如果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已构成侵权。 这是因为,德国的《版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70年,作者去世60年,作品的保护期尚未超过,所以,我国出版社若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构成侵权。

3、答:在此种情况下,德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德国出版发行中国作者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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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不多于其来源国的版权保护期。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50年,该作者已去世60年,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在德国也不再受版权保护。所以德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德国出版发行该中国作者的作品。

思考题三:

1、答: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中国销售,中国企业不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这是因为,该日本公司未在中国申请该专利,不受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因此,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中国销售,中国企业不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2、答:需要。

这是因为,这件专利已在日本获得批准,因而受到日本专利法的保护,中国企业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要在日本销售,则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3、答:中国企业不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这是因为,该日本公司未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并获得批准,依照这件专利生产的产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销售,得不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专利保护,因此中国企业不需要向该日本公司支付这件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答:该件专利有效期满后,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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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因为,专利权的失效,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失去了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了公有领域,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其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不需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思考题四:

答:用天然树根制作的根雕作品,不能申请外观设计,即使申请也得不到批准。 这是因为,根雕作品不具有工业再现性(即不能以工业方式重复生产),因此不符合外观设计的基本条件,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

思考题五:

答:TRIPs 的国民待遇原则 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区别是:适用范围不同,WTO的成员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独立关税区和国际实体组织;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成员仅限于独立主权国家。

以下部分可以作为参考资料: 1、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是个“外来语”的意译。关于这个术语的产生有两种说法,一种是说在十七世纪中叶由法国的卡普佐夫(Carpzov)等人最先提出的;另一种是说最早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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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于十八世纪中叶的德国。这个术语的英语表达为Imtellectual Property (简称IP)或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Rights (简称IPR) ,德文表达为Gestiges Eigentum ,日文译为“知的所有权”(或“无体财产权”)。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译为“智慧财产权”,香港地区将其译为“智力产权”。我国将其译为“知识产权”始于1973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所写的报告中,首次将这个术语译为“知识产权”,一直沿用至今。

英文中的Property及德文中的Eigentum,原意均为“财产”或“财产权”。因此,将这一术语译为“智力产权”、“智力成果权”、“智慧财产权”似乎比“知识产权”更为确切些。不过“知识产权”一词我们已经沿用二十多年了,只要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个术语的准确含义,就没有必要再对这一术语加以改译。

给知识产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迄今为止有关国际公约都是从界定知识产权的外延,即从划定知识产权所包括的权利的范围,来对知识产权加以定义的。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在1992年的东京大会上,对知识产权提出了另外一种分类方法,即将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创作性成果权利包括七项: 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包括KNOW—HOW)、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计算机软件权。识别性标记权利包括三项:商标权、商号(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边缘保护对象”是指由于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介于工业产权和版权保护之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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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思:“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4页—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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