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10)

2020-02-21 11:18

第二百二十条 凡涉及省人民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地方性法规,原则上由省人民

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起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和协调,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制定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有关专

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起草。

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百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对于专业性较强、立法难度大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性的立法项目,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起草或者调研论证。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百二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

性法规草案,凡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在形成议案前由起草单位直接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意见书面答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协调,并邀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

第二百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

室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协调情况书面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时如果无特殊情况和问题,一般不再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

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百二十六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规定的份数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二百二十七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省人

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修改等工作。

第二百二十八条 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起草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

(二)加强与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研究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了解、把握地方性法规案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但不视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集体意见; (五)其他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应当通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参加。

第二百三十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应当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是指在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

起草、审议单位就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内容等所作的诠释及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百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公室应当同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二百三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

规草案,应当同时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等省直单位以及受委托的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起草单位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指引。

第二百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文本应当包括:

(一)名称:《〈广东省××条例(草案)〉法规草案指引》

(二)目录:

(三)主要内容:1.有关问题的报告;2.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注释稿;3.相关法律依据;4.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关问题的报告主要是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对立法的必要性、

可行性、合法性,地方性法规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重大分歧问题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注释稿采取条旨说明和条文诠释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说明采取词语、词组或者短语的形式说明条文的主旨。

条文诠释应当阐明条文的立法原意,涉及以下内容的,还应当对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诠释:

(一)机构设置、人员编 制、行政职能调整、各部门间管理职权协调、经费保障; (二)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三)行政权力和责任的规范、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设定; (四)其他重要内容。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相关法律依据应附全文,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属于不同效力层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顺序排列; (二)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按照先一般法,后特别法的顺序排列; (三)同属一般法或者特别法的,按照法规公布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主要是国家相关政策、其他省市立法例、国外立法

例、相关调研报告、重要研究成果等。

第四章 论证会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论证会,是指立法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或

者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等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之一的,可以举行论证会:

(一)涉及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 (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

(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 (四)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第二百四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举

行论证会。

第二百四十二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科学技术人员,有关的专业人士等; (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四)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论证会主持人。

第二百四十三条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举办论证会。 第二百四十四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准备好论证会议题,确定论证

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将议题分解,划分成若干专题,根据论证会参加人员的专长,将议题确定到人。

第二百四十五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五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

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百四十六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于综合性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将论证会参

加人员按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小组,分别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

纪要。

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 (三)论证会形成的一致意见。

第二百四十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会议纪要制作论证会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

同意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

第五章 听证会

第二百五十条 本规范所称听证会,是指立法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

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

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听证人由

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

表。

听证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报名参加听证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了解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听证机构邀请的省人大代表、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听证的; (八)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听证的。

第二百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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