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指违法行为),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 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船舶违反本条 例第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的不同,罚款标准可以采用数额、比例
数、倍数的方式,一般表述为:“××以上××以下的罚款”,不用“××至×的罚款”的表述方式。
采用数额表述的,应当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或者罚款数额的下限和上限。罚款数额不能没有上限;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设下限。
采用比例数或者倍数表述的,以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价值为基数。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规定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规定罚款的数额、比例数、倍数,幅度相差一般不超过五倍;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倍。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给予罚款的用“处”表述;规定在采取纠正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罚的同
时给予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采取其他措施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并可以处”表述。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企业
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执照的行政处罚,其名称、条件、期限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状态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
定应当具体、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危害后果,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例如“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适当地限定民事责任承担者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相互衔接的,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 例第×条 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 救济性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有关诉讼、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救济
措施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对某项
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在诉讼前是否需要先提起复议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
行政处罚权的,为便于执行,可以指明对该组织提起复议时的受理机关。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附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属于附则部分的内容在地方性法规正文的末尾规定,其内容构成主要包
括:
(一)名词、术语、一般概念的定义;
(二)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
(三)参照性条款;
(四)除外条款;
(五)实施日期;
(六)过渡性条款;
(七)废止性条款;
(八)其他需要在附则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名词、术语、一般性概念可以在附则中表述为“××,是指××”。例如“省域
规划,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适用本地方性法规的,一般表述为“广东省的××(区域、主体、行为
等),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外条款,一般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例如“用于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的起始时间应当符合法的公开原则,满足法规执行准备、
相对人知晓和遵守的时间要求。
规定地方性法规施行的具体年、月、日。例如“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该日期一般自法规通过之日起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到施行的间隔不得少于两个月。
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一般与公布日期相同。例如“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是指新设定的法律规范对法规实施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
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过渡性条款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例如“本条例施
行前××(事实或者行为),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是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附则中作出废
止原地方性法规的表述。
第一百二十条 废止表述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分为两种情形:
(一)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相同的,应当同时注明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明确被废止的对象,其表述方式为“本条 例自××年×月×日
起施行。××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条 例》同时废止”;
(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不同的,废止表述中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可以省略,其表述方式为“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东省××条 例》同时废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不对相关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作出规定,由政府
自行清理。
第五章 立法语言表述
第一节 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地方性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地方性法规中使用的概念、句式和表述方式应当保持协调一致。
不同地方性法规对同一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立法语言应当准确严谨、具体明确、简洁精炼,避免累赘冗长、同义反
复,避免使用夸张、比喻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上位法的条文,应当秉持严谨、科学的态度,注意引用
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必要性,不能随意拆合、拼凑。
上位法中具有承上启下、前后贯通重要作用的支架性、过渡性、连接性条 文,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引用的,对具体条文的表述应当完整。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句式应当完整、明确,符合语法规范,词语搭配合理,
避免使用长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规范的句式表述:
(一)权利性规范,一般在被授权主体之后使用“可以……”、“有权……”、“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句式表述;
(二)义务性规范,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有……的义务”、“有……责任”等句式表述,不使用“要”和慎用“必须”的用语;
(三)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不得……”等,不使用“严禁”等带形容性的词语;
(四)授权性规范,一般表述为“……由××部门(组织)负责”、“××部门(组织或者机构)可以进行……”、“……的办法(规定或者标准)由××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句式:
(一)“的”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的”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词组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使地方性法规的条文表述简化,用于条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二)但书条 款。是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 件,多用于条文句尾。1.表述例外情形。当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专门作的“但书”表述。一般表述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等)”。例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 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表达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例如“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3.表达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例如“……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三)例外规定。是指以“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 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对条 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 文中间,表述为“……除(应当)……外,还(应当)……”;对条 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时,可以置于句首或者条 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节 词语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使用生僻词,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饰词和口头用词,
避免生造词语。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组织机构、法律法规名称等应当使用全称。名称过长需要
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法规正文首次出现时在括号中予以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