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可以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层级。
第七十六条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件未作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
避免采用兜底性条款。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 件作了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的,不得增设其他条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行政许可条件中的有关标准。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作具
体规定,但不得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抵触。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
第七十八条 向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一般表述为:“××的(许可事项),××(申请人)
应当××(申请批准)。”或者“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条件); (二)××(条件);
(三)……。”例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一般表述为:“××(许可人)应当××(许可程序),在××(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例如“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 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节 行政收费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新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
的收费项目。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就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意见;
(二)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应当就该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制定机关进行说明;
(四)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条 款,应当明确收费主体、项目和审计监督,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收取的费用应当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规定收费机关留取费用的比例。
第八十一条 上位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
的,不得作出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不得扩大行政收费的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延长收费期限。
第六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二条 设定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确有必要且其他手段不能解决;
(三)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最小限度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四)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条款。
第八十三条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除明确条件外,还应当同时明确决定主体、执行主体、
作出相关处理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
第八十四条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一般应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或者自动履
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节 行政程序
第八十五条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
序。
第八十六条 设置行政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程序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完整,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通知、陈述、抗辩、申请等程序性权利;
(三)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程序作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重复。
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程序,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程序作规定的,其规定应当符合法的原则和精神。
第八节 授权性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具体办法,但对某项制度只宜作原则规
定,不宜作具体规定,需要授权省人民政府配套制定具体办法的,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一般应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制定的时间等要求。 第九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具体事项的范围和时间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节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设定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与具体的行为规范相对应,与法规的禁止性条 款或者义务性条 款相对应,不得只规定法律责任而不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
(三)条款设置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不得笼统地针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等总括性内容规定法律责任;
(四)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五)同一法规内部、不同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基本相当;
(六)条款表述应当清晰、明确、严谨,便于理解和执行。
第九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与行为规范相对分离,不在同一条款中同时规定。
地方性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中,置于附则前,章的标题一般为“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法规的最后部分集中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
政处分。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第九十四条 对于具体违法行为,有关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如果
在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内容上没有细化的,不再重复规定,一般也不使用诸如“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上位法)××(条、款)的规定处罚”等笼统的准用性表述方式。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科学设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以纠正、惩戒和预防违法行为为目的,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赋予实施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十六条 上位法规定某种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未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
定行政处罚。
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一)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作具体规定,但不得扩大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范围;
(二)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内,不得增加处罚种类;
(三)规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不得突破幅度的上限和下限,不得改变罚款的计算方式。
第九十七条 国家对某一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违法行为设定
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设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其实施机关和权限范围,不宜笼统规定。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同一地方性法规中所有行政处罚均由一个机关实施
的,可以在表述具体处罚内容时明确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由两个以上机关实施的,应当分别明确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机关。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权限和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被授权组织或者被委托组织行政处罚权限的具体范围、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第一百条 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于单位和个人都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处罚对
象规定不同的处罚。单位违法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同时都给予行政处罚的,承担责任的个人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处罚的表述方式:
(一)与条文对应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第×条 规定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的处罚(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 例第十六条 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归纳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的;(二)××的……”。例如“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也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的,××(具体处罚);(二)××的,××(具体处罚);……”。例如“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 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二)……”;
(三)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结合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第×条 规定,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