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体提供程序保障的,现实的支持;减少项目参与者不必要的资源消耗和浪费。从这一层面上看完善BOT法律制度是可行的,因为法具有 “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
3、法的实效的需要
如果我们的行为(工作)不讲实际效率和最终效果,那么我们生活的社会可能处于一种相当原始的状态,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法律的规范将失去意义。目前BOT法律制度存在较多问题,导致BOT项目运作效率不高、效果不好。即便已经完成的BOT项目,实际效果并不理想。BOT法律制度的矛盾、空白、障碍,严重影响了法的实际执行、适用和遵守,甚至有时无法适用、执行和遵守,更谈不上法的实现即(法所包含的意志和利益,经过法的有效运行转化为现实)。
(二) 完善BOT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入世后BOT项目发展的需要
由于中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之一,这就要求中国履行成员方的国际义务,为促进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自由化这一宗旨的切实实现而开放自己的市场,当然包括金融投资市场,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按照国际惯例和约定,需要对现行外资法中的某些与WTO的TRIMs协议等不一致的规定作适当的修改。如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市场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在基础设施方面的投资和融资表现出异常的活跃。在基础设施项目引资上往往牵涉到多种投融资方式,而BOT模式是其中较为重要和实际的之一。当然,积极拓展和规范该投资模式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完善BOT法律制度就成为必然。从财政资金的角度看,经过5年的积极财政政策后,财政支出增长率接近GDP增长率的3倍,根据经济规律和财政政策的特点来判断,这一现象不可能长期维持。“BOT方式作为发展大型基础设施的一种重要的融资与建造模式,近年来已成为国际工程承包领域最流行的建设方式之一。”[29]因此,政府使用这种方式调控经济的空间必将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由此表明政府不可能更多地将上述政策用于某些领域,政府可能采用包括BOT在内的多种渠道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将是社会发展必然的趋势。
然而BOT项目融资面临巨大的风险。BOT项目融资的风险是指在BOT项目融资的特许、建设、运营、移交四个阶段里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因素。由此要求投资者需要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风险管理的能力,风险识别要求管理者对BOT项目融资尚未发生的、潜在的各种风险进行系统地、连续地认识和归类,并分析产生风险事件的原因;风险管理要求管理者BOT项目融资中的参与各方对风险进行识别、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有效地处置风险,以最低成本实现最大安全保障的科学管理方法。[30]
在我国实施BOT具有高风险性。这种高风险涉及政治、原材料供应以及盈利,中国的改革过程、经济增长以及政策的稳定性、法规、投资环境等因素,归纳起来主要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政治风险和不确定性;第二,法规的不确定性;第三,寻找当地伙伴的困难;第四,外汇短缺。[31]
在BOT项目融资的各种角色中,项目发起人成立的项目公司和东道国政府比较特殊,是特许权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相比而言,东道国政府比较超脱,行使的是一种战略控制和监督权。项目公司则不然,除了特许商角色之外,它还是融资合同中的借款人,建筑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等等不一而足,这种角色的复杂性决定了它在BOT项目融资中居于特殊地位,在风险管理结构中起着关键作用。
由于各种风险的存在,要求投资者从项目开始到项目结束,需谨慎行事和管理。但最终依赖于BOT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科技日新月异,生产力水平的快速提高,经济快速增长,社会不断进步。这些因素的相互影响,生活方式的改变,工作方式的变化,必然会对道德标准,价值理念等产生作用,相应法律制度调整和发展。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而法在科技、经济的进步过程中扮演着不可缺少的角色。这可以从法与科技、法与经济的关系中获得答案。
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表现在立法、司法、法律思想、法律理论和方法论等各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进步出现了大量新的立法领域。比如,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专利法,开创了以法律保护科技发明的先河;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知识及其研究成果被大量运用到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内容得以日趋科学化,同
时法律规范的数量不断增加,从而出现新的法律规范形式—技术法律规范,西方有些法学家将行为科学引进法学领域,在运用控制论、系统论等多种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官行为等方面的问题。近年来我国有的科学家提出了“法治系统工程”的研究课题,计算机在法律领域的应用也得到了重现和推广,同时,法律对科技进步有着自己的作用。运用法律管理科技活动,确立国家科技实力以及国家间科技竞争与合作的准则。
经济与法同样有着密切的关系。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绝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有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后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32]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与经济的关系描述,准确地阐明了法与经济的关系,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法与经济。一方面经济基础决定法,即法的产生、演变和发展。经济基础这种演变和发展对法的影响,包括了法在产生后内容和形式方面的各种演变和发展。正是经济基础的演变和发展所带来的法的演变和发展,使法在其演变和发展的过程中显现出无限的活力和演变发展前景。另一方面法对经济基础有反作用。法直接促使新的经济基础的产生和形成。通过法对经济基础的确认来完成对经济基础的保护,通过法自身的不断演变以完善经济基础。
既然社会经济发展必然要求同时代相应的法律制度的不断补充、修改、完善,而作为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的BOT法律制度当然需要调整、修改和完善。
(三)BOT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1、设立BOT项目政府机构是完善BOT法律制度的基础
邓淑莲博士的《中国基础设施的公共政策》第六章专门论述了政府与基础设施的融资,即如下五个问题:一、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融资制度;二、国内资本与基础设施融资;三、政府在基础设施国内资本市场融资中的作用;四、基础设施与国外资本融资;五、基础设施的项目筹资方式。[33]而曹沛霖先生在《政府与市场》一书以及沈敏荣博士在《政府、市场与经济法的定位》一文中都在不同程度上阐释了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东道国(host country)必须加强对BOT项目的管理,复杂的官僚主义程序和缺乏行政决定权,常常被引述为对BOT项目的严重障碍。一个引人注目的例子是英国的伯明翰间道的
建设,由于行政管理不善,该道路建设从项目协定签字到开始施工拖延了三年半时间,估计使发起人损失1000万英镑。
因此,潜在的发起人和贷款人会仔细地评估东道国行政实体的组织、经验和程序。有效的行政框架会大大加速私营部门对BOT项目的投资。
虽然为发展所有BOT项目确定一个理想的行政框架是不切实际的,每个国家都有其自己的行政系统和行政文化。但对现有BOT项目进行分析,有助于从某些典型问题中获得解决行政问题的有效办法。
对BOT项目运作过程的行政规划和协调不足会造成许多重大延误。向一些政府部门申请核准和许可项目对发起人来说可能是非常费时的事。不同政府机构之间执行政策不统一可能造成许多不确定性和延误。对私人发起人来说,当想了解情况或报请核准的时候,遇到推来推去踢皮球的情况是特别令人沮丧的事,往往每个单位都认为有关问题不在它们的职责范围之内。总之,除非东道国政府协调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政策和责任,私人发起人的积极性可能会逐渐消失,可能在早期阶段便退出项目以避免遭受进一步的损失。 面对上面的问题,还是有若干方法防止或减少行政障碍和延误:
在机构方面,大多数政府指定了一内部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和协调政府的BOT政策。在一些国家这种主管机构是负责“BOT牵头”工作的政府部门,如在巴基斯坦是水电管理局,在智利是公共工程部,在阿根廷是财政部,马来西亚是总理办公室等。
在其他国家,如菲律宾和斯里兰卡,政府建立了高级政府顾问委员会作为制定和管理BOT政策的主管机构。主管BOT项目的机构可拥有广泛的责任。这些责任可包括:制定政府的BOT政策,建立行政条例或提出促进和监测BOT项目的立法建议;制定简化和协调行政程序的行政规则;确保对BOT项目进行适当的经济和财务分析;推动和核准BOT示范或标准化项目协定的起草工作;同执行BOT项目的政府部门和机构合作确定适当的BOT项目并排定优先次序。
菲律宾贸工部(DTI)是菲律宾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工商业发展、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主要政府部门,其主要职能包括:贸易促进、投资促进、提供培训服务、提供权益保护、有关业务的许可和登记注册等。该部下设投资署(BOI)是负责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部门。[34]在马来西设立了属于首相(总理)办公室一部分的经济计划组织,由于该组织对行业起
控制作用。因此,政府不能确保每一项目是公正和优先的;不能确保竞争后利益的实现;不能确保大众对特许协议的兴趣。泰国经验:项目几乎集中在曼谷范围;管理机构之间冲突,缺乏政府计划;项目程序复杂且具有不确定性;特许协议很有可能面临终止而不被实施;九十年代后期特许权所有人由于经济不稳定而面临财政困难。泰国的教训是适当的项目管理程序是必需的,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对项目的运作至关重要(必不可少),项目不但对国外投资者透明,也应保证对国内投资者同样透明,土地费用的合理评估是项目成功的又一基础。香港经验:政府规划对项目的有效性;透明的招标程序是项目成功的因素;可行而合理的关税政策是项目发展的需要;不同项目采取不同的机制;政府组织国际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对全地区范围内的项目,政府根据效益情况与协议受益的比较,可以增加或降低收费,以保证项目正常运作。虽然这在项目初期会遇到一定困难,但随着项目的经营发展,项目可以获得预定的效益。
了解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实际运作的方式,我们可以看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的重要性。国家设立专门的政府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国家BOT模式的宏观实施规划,协调各部门之间的政策,提出有关BOT模式的立法规则,负责BOT投资方式特许协议的审批,审查,负责对BOT项目的运作的宏观管理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我国政府(国务院)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BOT项目管理机构,规范管理机构的职能,发挥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指导功能,负责BOT项目的推进、实施和发展。加强对BOT模式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明确BOT模式的投资、建设、经营、转移、变更、终止、转让等问题。 有的学者建议我国BOT项目主管机构可由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设立。[35]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来对BOT项目主管,并对国务院负责。第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设有发展规划司、国民经济综合司、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司、固定资产投资司、产业政策司、国外资金利用司、地区经济司、能源局、交通运输司、社会发展司、财政金融司、价格司等一厅、一室、两局和二十二司,这种机构的设置本身就从社会发展战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外资战略、产业政策到地区经济发展、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等方面涵盖了BOT项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第二,从投资者的角度来分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拥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它才可能来完成对BOT 项目的推进、实施和发展,才能保证项目协议按计划完成,使投资者获得既定的效益。第三,从我国政府机构目前的情况来看,从其它部委或政府机关在职责和权力分析,不可能担挡起这一专门机构的角色,各部委仅仅是并行的关系,不可能协调和统一管理、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