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决定后实施;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后,移交举报中心处理;认为暂不具有初查价值,但有待查价值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提出缓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缓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由专人统一保管,并将相关材料送举报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对实名举报,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做好答复工作。侦查部门直接答复举报人的,应当制作《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第三章 初 查
第十四条 对案件线索的初查,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初查要案线索,应当坚持党内报告制度。报告一般在获取一定证据之后、正面接触被查对象之前进行。
第十五条 接受初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检察长决定初查后三日内拟定《初查方案》,报科、处、局长审批。 《初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和有关背景材料; 二、案件线索来源及涉嫌的主要问题; 三、案件线索成案的可行性分析; 四、初查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初查方向及突破口的选择; 六、初查的步骤、方法和谋略; 七、向侦查转换的条件;
八、初查任务分工及力量分布;
九、初查中的办案纪律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初查可以询问举报人和有关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帐户、存款、汇款;可以进行鉴定;可以对证据材料进行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等。
侦查人员询问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做好记录。征得其同意,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初查过程中不得直接出示举报材料,不得暴露举报人。
初查中,可以商请纪检、监察、审计等专门部门配合调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前介入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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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初查一般按秘密原则进行,对过失犯罪或者危害结果比较明确的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可以公开进行。初查时,一般应当在外围获取一定证据后再接触被查对象;在初查贪污贿赂案件时,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经必要的调查和审查从外围难以获取证据而有接触必要的,经科、处、局长同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直接接触被查对象。 第十八条 初查工作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十九条 初查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初查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有关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回避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应当填写《回避决定书》或《驳回申请决定书》。申请复议的,复议后应制作《回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人。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向被查对象调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其人身权利。 向被查对象调查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谈话记录一律使用《询问笔录》,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初查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期限届满不能完成初查,需要延长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请求延长期限的书面报告,报科、处、局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案件线索不能在规定的二个月内完成初查的,应当向下达《交办函》、《督办函》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上报阶段性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初查中,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时难以查明事实,但有再查可能的案件线索,可以中止初查。侦查人员应当书面报检察长批准。案件线索材料移交线索管理人员保管,送本院举报中心备案。中止初查报告,可参照《提请中止侦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制作。 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报请检察长批准恢复初查。恢复初查的报告,可参照《提请恢复侦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制作。 第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受理的案件线索初查完毕,应当经侦查部门集体讨论后,制作《初查终结报告》,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认为被查对象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制作《提请立案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行为人暂时不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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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可以提请批准以事立案侦查; (三)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制作《提请不予立案报告》提请决定不予立案。
侦查部门应当将线索处理情况和结果及时向举报中心反馈。 第二十四条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被查对象涉嫌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将有关材料复印后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现被查对象和其他有关人员正在隐匿、毁弃证据,或者转移赃款、赃物,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侦查人员应当先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报告。
初查期间,发现被查对象有自杀、自残、逃跑等紧急情况时,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要案线索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按照备案的范围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要案线索经过初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原报告程序报告初查终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属于错告,且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挽回不良影响。
对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二十八条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主办侦查人员填写《立案决定书》,报检察长签发。侦查人员应当自立案或者确定犯罪嫌疑人之日起,填写《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并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随案移送。
渎职侵权案件,应当在立案后的十二小时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报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简要案情,并于三日内将《初查终结报告》、《立案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上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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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程序以事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第三十一条 以事立案的案件,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由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经科、处、局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确定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入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阶段。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可以依法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以事立案的案件,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应当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渎职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按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查证。对重大渎职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反渎职侵权局可以一并侦查。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要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党委报告。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可能发生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潜逃等紧急情况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即行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书面报告同级党委。 决定对人大代表立案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通报。
决定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决定对政协委员立案的,应当向该委员所属政协机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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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当立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迅速采取上网追逃、境内外通缉、技侦、边控等措施实施追逃。 第三十五条 决定立案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经科、处、局长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署名的公民或者单位的控告、举报,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不予立案报告》,同时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决定作出后七日内送达有关单位或者署名举报人,并告知本院举报中心。如果是对县、处级以上干部等要案线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又发现新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补充立案报告》,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填写《补充立案决定书》,报检察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自侦部门负责人和案件主办人员的责任:
(一) 接到或办案中发现要案线索不报告的; (二) 未经授权越级初查、立案侦查要案的; (三) 未经批准跨越辖区办案的; (四) 压案不查、瞒案不报的; (五) 故意隐瞒、私自扣押、丢弃、毁灭案件线索的。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侦查计划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侦查人员在接受侦查任务后,应当拟订详细的侦查计划,层报科、处、局长审批。
侦查计划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一、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和有关背景资料; 二、案件线索来源及涉嫌犯罪的主要线索; 三、侦查工作前景分析和预测; 四、侦查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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