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电报或电子邮件,侦查人员应当填写《解除扣押邮件、电报审批表》和《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送达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五条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扣押。必要时经检察长决定填写《扣押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六十七条 已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调取、扣押物品、文件,应当报检察长签批《解除扣押决定书》后,填写《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并发还调取、扣押的物品。
发还扣押物品时,侦查人员应当将物品逐件交物品持有人当场清点,清点无误后,由其在《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上写明“以上物品收到”的字样,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物品持有人,一份存卷备查。
第六十八条 处理扣押的违禁品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在报检察长签批《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后,填写《随案移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并在三日内处理。在办理不起诉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中,将扣押、冻结的有关物品、文件(包括违法所得)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应当填写《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决定书》 第六十九条 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或者向证人、有关单位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同时就该视听资料的内容、制作或取得的经过情况询问提供者,制作询问笔录。
对于犯罪嫌疑人交出视听资料的,侦查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可以播放、演示该视听资料,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将讯问及播放、演示过程记录在讯问笔录中,并对播放过程录像。 第七十条 对于勘验、搜查中扣押的视听资料,应当严格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规定,并向见证人、持有人播放、演示,经其认可,同时在勘验、搜查笔录中加以记载。对视听资料不能直观反映其内容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收集的视听资料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调取的视听资料来源是否清楚,形成的时间、经过是否符合实际;
(二)视听资料持有方获取、制作该资料的动机、目的、条件、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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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视听资料有无剪接、编辑,内容是否客观;
(四)视听资料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查结果、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是否一致。
不能辨别视听资料真伪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五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十二条 根据办案需要,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存款、汇款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交上述机构、部门办理。 第七十三条 需要冻结存款、汇款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审批表》、《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报经检察长签批后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办理冻结手续。
第七十四条 冻结存款、汇款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按前述程序再办理冻结手续。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在解冻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调查核实。经查明确与案件无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送交有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邮政部门执行。 第七十七条 查询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由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签字、盖章。侦查人员应当签署姓名、日期,并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汇款,按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节 搜 查
第七十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八十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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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没有《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科、处、局长和检察长报告,补办有关手续,并记录归档。
第八十一条 在搜查前,侦查人员应当做好准备工作: (一)明确搜查的目的、范围和重点;
(二)确定参加搜查的人员,明确分工和责任; (三)了解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
(四)了解案情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五)了解被搜查处所的现场及周围环境; (六)制定搜查方案;
(七)做好搜查全过程的录音录像等物质准备。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搜查住宅、工作地点,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侦查人员应当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第八十三条 执行搜查任务时,侦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由被搜查人或者家属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
第八十四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安全,并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如遇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制止。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出面处理。 第八十五条 对于搜查获得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臵位臵,应当照相、录像,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连同照片一并附卷归档。 第八十六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搜查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七条 对搜查中查封、扣押的不动产和不宜移动的物品,应当单独填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予以固定;并将其座落地、款式、型号、编码等主要特征及不便移动的原因在《搜查笔录》中注明,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交易。 第八十八条 异地搜查,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跨省执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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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搜查任务的,原则上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与搜查执行地省级人民检察院联系。
第七节 通 缉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九十条 通缉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填写《通缉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第九十一条 决定通缉的,侦查人员应当持《通缉通知书》,附《在逃人员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和通缉犯的近期照片(2寸6张)、身份证号码、体貌特征、案情简况等,送达公安机关申办通缉手续,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犯罪嫌疑人归案。
第九十二条 侦查人员应当主动与公安机关配合,及时了解通缉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的,应当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通缉;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追捕犯罪嫌疑人归案。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需要进行鉴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委托鉴定书》,经科、处、局长审核,报检察长批准,交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九十五条 侦查人员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鉴定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九十六条 对于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和鉴别。审查的内容:
(一)提供给鉴定人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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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根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合乎规律。前后几次鉴定结论是否矛盾,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材料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五)鉴定人是否受外界影响。
第九十七条 侦查人员发现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有错误,应当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意见,经科、处、局长审核,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长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九十八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意见合理,报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而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告知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第九十九条 侦查人员认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提请检察长批准,另行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九节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
第一百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勘验、检查或者需要对犯罪相关场所、人身、物品、尸体实施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材料,报科、处、局长审核,经检察长批准,出具《委托勘检书》,委托具有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和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持《勘查证》进行。
勘验、检查时,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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