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试行)(9)

2020-04-02 23:21

政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人员不得在非工作场合私下接待律师,不得接受律师的请客送礼。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后出现的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九章 侦查终结

第二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延长一个月、期限届满前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零七条 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层报科、处、局长审核,检察长批准,侦查人员应当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填写《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侦查监督部门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对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填发《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经其签字,同时送达看守所;对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百零八条 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新的犯罪,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告》,层报科、处、局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后,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及证据,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经其签字,同时送达看守所。

第二百零九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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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中止侦查报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原因消失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恢复侦查报告》,经检察长决定,恢复侦查。

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百一十条 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异地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百一十二条 案件侦查终结,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侦查人员提出侦查终结及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写出《侦查终结报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侦查部门应当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随案移送公诉部门。

第二百一十四条 拟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签发后,连同案件卷宗材料、《侦查终结报告》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百一十五条 拟移送审查不起诉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签发后,连同案件卷宗材料、《侦查终结报告》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渎职侵权案件侦查终结,拟移送审查不起诉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报告。

第二百一十六条 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拟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拟撤销案件的意见,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经科、处、局长审核后,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关于拟撤销×××涉嫌××案的请示》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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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由侦查部门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决定撤销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移送案件督察的部门。

第二百一十八条 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检察长签批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

第二百一十九条 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如果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三)对扣押在本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在《检察建议书》中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要求公诉部门提供补充侦查提纲和收集证据的清单、说明补充侦查的理由,并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确实无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写明理由。对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集体研究,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提起公诉以及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侦查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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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做好案件跟踪工作,及时向公诉部门、人民法院收集相关法律文书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备案。

第二百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可以报请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按公诉部门补充侦查提纲侦查完毕后,依法重新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手续。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本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移送本院后由侦查部门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本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可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协助进行。

本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并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不属于移送公诉部门范围的暂扣款物,侦查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局长审核并报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处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应当按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要求,适时开展个案预防。并按规定做好个案总结相关事宜。

第二百二十七条 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案件以及人民监督员发现侦查部门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并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 (一)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 超期羁押的; (三) 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 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

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内侦查终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内侦查终结。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过的案件,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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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侦查协作

第二百三十条 外地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来人、来函请求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协查案件登记表》。本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办理,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百三十一条 侦查部门,需请求外地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侦查取证的,可以通过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协调。请求协查的侦查部门应当提供《协查函》及相应材料报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第二百三十二条 需请港澳地区有关部门代为取证的,或者赴港澳地区及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追赃、取证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工作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应当通过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报送规定的相关材料,经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后,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或者外事局审批后进行。

第十一章 备案、报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应当在决定立案侦查之日起三日内,由承办案件的侦查部门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初查终结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二份,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凡要案或者特大案件备案材料应一式三份,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补报有关案件材料的,应当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报送。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备案材料过程中,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由侦查部门侦查人员填写《备案审查表》,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的审查意见,报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批。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或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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