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试行)(7)

2020-04-02 23:21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决定对人大代表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第一百四十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由犯罪嫌疑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制定安全防范措施,交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

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由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具体负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报局长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审查决定逮捕。情节较轻的,由侦查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二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根据侦查情况,不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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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监视居住。

侦查人员应当提出意见,层报局长审核,检察长签批《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节 拘 留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层报科、处、局长审核,报检察长签发《拘留决定书》。 作出拘留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凭《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填写《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一)拘留担任本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二)拘留担任上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三)拘留担任下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镇的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告乡、镇的人大。

(四)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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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市以外的其他地区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一百五十条 对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政协委员拘留(逮捕)通报书》,向该政协委员所在的政协机关通报。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送达《拘留通知书》,由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报请检察长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释放。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由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层报科、处、局长审核,报检察长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释放。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拘留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十四日。

第一百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强制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填制《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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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审查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必须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不提请逮捕。 第一百五十八条 认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拟制《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在拘留后三日内连同案卷材料以及《刑事案件质量跟踪审查表》一并移送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在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后,侦查部门应当从侦查监督部门取回该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签发《逮捕证》,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侦查人员可以协助执行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已拘留的,应当于当日将《逮捕证》复印件送达看守所。

侦查部门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应当在执行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一百六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逮捕通知书》,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及人民检察院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讯问其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有何意见,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要求其在告知的讯问笔录上签字,并于次日将讯问笔录复印件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侦查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侦查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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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以及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或者根据案件发展不需要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提出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书面意见,层报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并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侦查部门应当将羁押的情况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已经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撤销、变更的决定书复印件抄送侦查监督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将撤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决定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撤销或者变更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强制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按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提请逮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担任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向该代表所属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请许可或报告。

对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政协委员拘留(逮捕)通报书》,向该政协委员所在的政协机关通报。

第十六节 专门侦查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查办案件过程中,需使用专门侦查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由专人统一负责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申办专门侦查措施的范围包括:使用技术侦查手段、限制出境、网上追逃、通缉、边控、引渡、异地羁押及狱侦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使用专门侦查措施应当由侦查部门的局长审核,经检察长同意,报送有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报送申办专门侦查措施,应当附如下材料:

(一)申办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使用技术侦察手段呈批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复印件; (二)申办限制出境的,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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