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
喻中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
以法律效力理论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及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原型,可以在多样化的法理学说中提炼出一个普遍性的法理适用规则:“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日本修宪问题可以作为检验这个法理适用规则的典型事例。按照“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的规则,日本国内护宪派所秉持的“永久和平论”是“特别法理”,应当优先适用;从世界范围来看,质疑日本修宪所依据的“跨国契约论”是“特别法理”,更应当优先适用。至于日本修宪派所依据的“自主修宪论”,无论在日本国内,还是从世界范围来看,都只能作为“一般法理”而不能被适用。 【关键词】
法理适用规则;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日本修宪;跨国契约论;永久和平论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日本首相安倍晋三2013年5月1日声称,日本修改和平宪法不需要向邻国解释,其他国家的反应也不会影响日本的修宪进程。安倍晋三说这是我们国家的宪法,所以这是一个不需要解释的问题。”安倍晋三还说,任何来自邻国的反应都不会影响日本讨论修宪问题的进程。{1}安倍晋三及其所代表的日本国内的修宪派(以下简称“修宪派”)的基本观点可以归纳为:日本有权独立自主地修改本国的宪法,日本的修宪活动与其他国家无关。{2}修宪派的这个观点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吗?如果可以成立,为什么会遭到日本国内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如果不成立,那么,修宪派的观点为什么不能得到理论上的支持?
修宪派赖以立论的法理依据是:一个国家在修宪问题上享有自主权。对于这种法理依据,我们可以概括为“自主修宪论”。一般说来,“自主修宪论”是一种可以依赖、可以接受的法律理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修宪是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是一种常见的宪法现象。譬如,“迄今有效的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就规定了修宪机关和修宪程序(第5条)。当时,制宪会议的代表已意识到宪法是必须修改的,而且一定会有所修正。到了1791年就提出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这是合乎规律的,因为宪法总是矛盾斗争的产物,是各党派妥协休战的果实,所以它不是绝对的、
不可更改的。”{3}因而,“宪法无论在形式上,或在实际上,都不含有不可变性。”{4}从这个角度上说,一个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修改本国宪法,是一种自主性的选择,确实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甚至也不需要向其他国家做出解释。但是,日本修宪派的观点及其法理依据并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甚至不能得到日本国内护宪派的认同。
譬如,日本公明党1999年7月通过的“基本政策”就认为,应当坚持作为和平宪法象征的第9条。时至今日,公明党仍属于护宪派,仍反对修改现行的和平宪法。日本社民党2000年2月召开例行的党代会,其党首土井多贺子指出:“宪法目前处于危机,要把护宪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斗争焦点。”此次党代会上通过的“斗争方针”又强调宪法改恶是战后政治的最大反动,要向国民宣传和平宪法的重要性。”{5}最近,社民党参议院议员山内徳信在回答参议院预算委员会的问题时,仍然坚持这样的立场,他说:“现在宪法修正的动向让我想到过去的希特勒。”{6}民主党的代表海江田亦不赞同针对宪法第96条的修正案,他在接受采访时说:“因为赞成修改第96条的国会议员人数不够,所以就将表决时间延迟,这根本就是本末倒置。”{7}在法律界,日本律师联合会2013年3月14日公开发表的“反对意见书”认为,针对日本宪法第96条提出的修正案,会动摇国家之本,违反立宪主义和尊重基本人权的立场,具有极为严重的问题,是无法令人容许的。{8}在日本法学界,宪法学者杉原泰雄希望发挥宪法第9条蕴含的和
平价值,他说日本国宪法规定的?战争与和平不能两立?,以及将第9条(第二章放弃战争)列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前面等都是独具慧眼之选择。”杉原泰雄还认为,早已“到了日本国宪法第9条应该正式发挥作用的时候了。”{9}日本国内的这些反对修宪的观点所秉持的法理依据是:维护和平,反对战争,反对军国主义。对于这样的法理依据,可以概括为“永久和平论”。
由此我们发现,即使是在日本国内,在关于是否应当修宪的争论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理依据:“自主修宪论”与“永久和平论”。这两种并存的法理依据表明,“迄今为止的日本宪法政治一贯以?护宪与改宪?的对立为轴心”。{10}抽象地看,或者单从理论上说,这两种对立的法理都可以成立。“自主修宪论”是主权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种被广泛接受、得到了普遍实践的法理。至于“永久和平论”,早已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一文中得到了经典性、权威性的阐述。在这篇长文中,康德提出的“国与国之间永久和平的先决条款”就包括“常备军应该逐渐地全部加以废除”。{11}由此可以从逻辑上得出“宪法都应当是和平宪法”的结论。据学者考证,“永久和平论”作为康德政治哲学的核心,其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皮埃尔神甫的《欧洲永久和平方案》(1713年),以及卢梭的《皮埃尔神甫的永久和平方案摘要》,甚至还可以继续追溯至但丁的《帝制论》中所提出的世界性永久和平方案。{12}可见,在思想史上经过反复锤
炼的“永久和平论”,其理论逻辑之坚实自不待言。
那么,在日本能否修宪的问题上,在“自主修宪论”与“永久和平论”这两种不同的法理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种法理应当优先适用?或者,推而广之,在针对一个具体问题时,应当如何寻找、确立适用于该具体问题的法理依据?如果存在多种备选的法理依据,应当以什么样的理论架构来解决不同法理依据之间的冲突?简而言之,是否有必要建立一种“法理适用规则”?这就是我们从日本修宪问题中提炼出来的一个理论问题,它具有普遍意义,有必要予以专门的探讨。
二、“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的二元划分
我们可以从法律理论中已有的关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二元划分中得到启示。在法律效力理论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个基本的规则。据学者考证,这项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由古罗马法学家伯比尼安率先阐述。{13}这项规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一般法的规定与特别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当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是一项普遍性的法律学说,同时也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