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3)

2020-04-03 10:13

序。因此,从实践指向来看,在多元化的法理丛林中建立某种规则、形成某种秩序,实为实现全球治理的第一个环节,亦是新千年所面临的“在国际层面或在全球层面上建设法治”{19}的第一个环节。

第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一般法理”还是“特别法理”,在本文中,它们作为“法理”,主要是指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法理”。在国际法的视野中,它亦被称为“公法学说”,构成了国际法的渊源。

譬如,“《国际法院规约》列举?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说?为国际法的一个补助渊源”,{20}就是对“法理”作为国际法渊源的直接确认。这样的国际法渊源“固然需要强调谨慎,但是公法学家的意见却得到广泛的使用”。{21}这种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法理”,不同于作为理论形态或“法学二级学科”之一的“法理”或“法学理论”。后者是一种理论形态或知识形态,甚至是一个“二级学科”,它作为学术分工、学术专业化的产物,是与民法学、刑法学、政治理论并列的理论形态。与之不同的是,本文讨论的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法理”(包括“一般法理”与“特别法理”)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与之并列的有制定法、习惯法、国际条约等。按照学者的解释,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法理主要是指法学家对法的各种理性说明、解释和理论阐发,这种学理性解释(法理)能否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的渊源,取决于各个时代和

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传统。在法律发展早期,如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法学家的著作中所阐发的法理成为具有法的效力的法的渊源之一。在现代,各个国家一般不承认法理是具有直接法的效力的渊源,但却是具有法律推理意义上的法的渊源”。{22}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法理通常是指有关法律的学说、原理或精神”,它在法律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相对而言,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属于次要法律渊源”。{23}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这种作为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法理”,一方面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制定法、习惯法、国际条约暂付阙如的情况下,可以为纠纷或争端的解决提供基本的依据,这就是“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理”的意涵。{24}另一方面,“法理”作为法律渊源之一,还可以为法律推理提供依据。不过,无论是在实体性的争端解决中,还是在程序性的法律推理中,所依据的“法理”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这就为“法理”的分类处理提供了契机,也为本文区分“一般法理”与“特别法理”提供了理论动力。

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表明,以“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二元划分作为原型,在法理的层面上做出“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的二元划分,是必要的,是可能的,是符合时代要求的。

三、“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的理论要点

如果说,在为某个特定问题寻求法理依据的层面上,为了解决“法理适用”的难题,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在众多的法理中区分“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那么,两者的关系是什么?回答是:“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

“特别法理”为什么优于“一般法理”?“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的依据是什么?依据就是上文提到的“联系最密切”、“针对性最强”。既然“特别法理”与特定问题具有“联系最密切”、“针对性最强”的关系,那它当然应该优先适用。因此,针对某个特定的问题,如果存在着两种或多种法理依据,就应当适用“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的规则。全面地理解这个法理适用规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的基本性质。

“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并不是在各种法理学说之间进行一般性的、等级化的处理。某种法理如果被优先适用,并不是因为这种

法理的“位阶”比另一种法理的“位阶”更高,并不是因为这种法理是“高级法理”或“优质法理”,而是因为这种法理与特定问题之间具有“最密切联系”,对该问题的“针对性最强”,足以充任针对该特定问题的“特别法理”,因而应当优先适用。而且,某种法理在这个特定问题中,堪称优于“一般法理”的“特别法理”,但它在另一个问题中,很可能就只能作为“一般法理”而不能被适用。反之亦然。换言之,“特别法理”在多种法理学说中享有的优先适用地位,是由它与特定问题之间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规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之间的差异:无论是特别法还是一般法,都是相对固定的。譬如,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都是特别法,都应当优先适用,这样的优先适用具有普遍性。只要是合同案件或民事侵权案件,《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都要优先适用。但是,在“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之间,并没有这样的相对固定的关系。通常情况下,我们无法指认,某种法理一定是优先适用的“特别法理”,另一种法理则是不能适用的“一般法理”。此外,按照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只有两种法律法规是由同一机关制定的,才能在两者之间做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划分。但是,“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却不可能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无论是哪种法理,都找不出特定的制定机关。因为

法理并非国家机关的产物,而是出于法学理论中的创造与积淀,常常体现为权威性的学说。

比较而言,“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与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更多的相似性。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中,在为某个案件确立准据法时,应当研究与该案件有关的因素,确定哪个地方与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选择该地方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就是说,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由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充当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准据法,取决于特定案件与某国或某地法律之间是否具有“联系最密切”的关系。因此,作为准据法的某国、某地法律,并非在“位阶”上高于其他国家、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是由于它与特定案件的人与事具有“联系最密切”的关系。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特定案件具有“联系最密切”的关系,它就应当作为适用于该案件的准据法。

试比较这三种规则或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可以发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于国内法的选择;“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国际私法的选择;“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适用于法理依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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